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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119.49元,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张某某由西向南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唐海镇文馨花园北门口处,与由西向东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60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68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60元,计24746.0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1191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640元,交通费变更为680.3元,增加存车费200元,衣物损失500元,总损失变更为26119.49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由西向南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唐海镇文馨花园北门口处,与由西向东原告周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明细,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司认为上述医疗费包含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应扣除15%。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数额为11919.19元。2、原告提交的唐某市曹妃甸区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显示原告休息99天,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误工期限应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损失日标准60日计算。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唐某市曹妃甸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未提交工资卡、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用工合同,证明该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误工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无证明时间,工资发放表无领款人签字,且未提交单位资质及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对原告误工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护理费证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工资证明签章单位与营业执照单位不符,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的电动车修理费票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票据开具时间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与事故时间存在差异,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如果原告在城镇居住,交通费实际损失不应超过2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日期均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医疗费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住院天数以唐某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病历为准。原告提交本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实际居住,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以唐某市曹妃甸区医院医嘱为准。对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存车费、衣物损失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酌定给付400元。
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91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3天=260元,误工费为71.65×99天=7093.35元;护理费为71.65元/天×13天=931.45元;交通费400元,计20603.9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周某某2060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

书记员:石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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