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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韩某、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经商,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女,汉族,湖北沃施特肥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
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韩某之夫),男,汉族,湖北沃施特肥业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湖北沃施特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西江北河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795932097P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汉川市佳旺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北桥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757001785N
法定代表人:陈小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小溪,男,汉族,汉川市佳旺达食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
被告:湖北华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594218647H
法定代表人:陈木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张某某、湖北沃施特肥业有限公司、汉川市佳旺达食品有限公司、陈小溪、湖北华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张某某、湖北沃施特肥业有限公司、汉川市佳旺达食品有限公司、陈小溪、湖北华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六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4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和违约金;2.要求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韩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月利率为15‰等。湖北沃施特肥业有限公司、汉川市佳旺达食品有限公司、陈小溪、湖北华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担保人,且与原告签订了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同日,原告依照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向被告韩某、张某某放款200万元。此后,汉川市佳旺达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和部分利息。剩余欠款经原告催要,各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拒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转款明细、借款借据可以证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负有还款义务。现被告韩某、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沃施特肥业有限公司、汉川市佳旺达食品有限公司、陈小溪、湖北华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湖北沃施特肥业有限公司、汉川市佳旺达食品有限公司、陈小溪、湖北华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韩某、张某某、湖北沃施特肥业有限公司、汉川市佳旺达食品有限公司、陈小溪、湖北华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行号:10353504936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龙 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 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

书记员:张军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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