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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张忠,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黄某某,司机,住辽宁省本溪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消防路78栋。
负责人王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1时1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牌号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五常市铁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付大院桥西165.3米处与被告周洪新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周洪新和行人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8日五常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哈公安(五)认字(2015)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洪新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逆向停车,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去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前额、头顶、颏部软组织裂伤;2.闭合性腹外伤;3.左大腿软组织挫伤;4.左眶内壁骨折”,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2198.32元。原告周某某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原告周某某误工费9600元(月工资3200元,3个月),原告周某某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交通费635元,护理费1485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业年工资25816计算,21天),营养费1050元(每天50元,21天),伙食补助费1050元(每天50元,21天),伤残赔偿金20906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人均年纯收入10453元,20年的10%),原告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损失价值2180元的手机一部。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牌号明锐轿车于2014年12月12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一年期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摩托车驾驶人周洪新在交通事故后去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196.46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受伤较重,及护理人员往返费用较高的实际情况,其费用为合理费用,应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5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误工工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32626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9298.32元的70%即6509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手机财产损失款2180元的70%即1526元。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国明

书记员:沙广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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