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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济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弟,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十村委会)。地址: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
负责人邱从善,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青志,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六十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学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盛雄、人民陪审员李学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济时,被告六十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熊磊、曾青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二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各组织经营、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本案中,《整村征收六十村八组土地征收分配方案》是经过六十村八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参加,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所制定;土地补偿款的发放也由其小组单独决定,该小组作为一级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分配款项的支配者,享有集体财产所有权,对外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六十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补偿款,因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学锋 审 判 员  郭盛雄 人民陪审员  李学芳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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