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群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学军,鄂州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群,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风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明塘路。
法定代表人:高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周群峰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鄂州市风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风华电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群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学军、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鄂州风华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群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235,458.61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有安装空调资质、鄂州风华电子公司作为发包人无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张某某提供的技术服务资格证并非政府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颁发,而是格力销售公司所发,不具有职业资格效力。依据《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和《中国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资质等级认证暂行管理办法》,张某某没有资格证。鄂州风华电子公司向周群峰发放印有“风华电子上门服务”工作服,未对空调安装情况进行监管。二、上诉人进行空调安装时已按照要求系好安全带及安全绳,尽到安全防护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责任显然不当。三、一审法院将保险公司支付的217,700.02元保险赔款全部抵减张某某应承担责任不当。支付保险费是获取保险利益的前提,本案所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以鄂州风华电子公司投保,实际保险费由上诉人和张某某各承担一半,因此,保险赔款于情于理不能全部作为张某某的保险利益,只能各享有一半份额。四、上诉人为九级伤残,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依法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46,298元(父8,681×6÷3,母8,681×10÷3)。五、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8,000元错误,应为1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张某某答辩称:答辩人有安装空调资格证,合法有效。周群峰安装空调时没有系好安全绳。请求维持原判。
鄂州风华电子公司答辩称:同意张某某意见。
周群峰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张某某、鄂州风华电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4,813.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在鄂州风华电子公司接单安装空调。2014年3月,张某某雇佣周群峰从事空调安装工作,约定劳务报酬按件结账。同年7月21日,周群峰受张某某指派到鄂州市鄂城区凡口大闸小区内进行空调安装工作,在从事空调安装作业时从15米高处坠地致身体受伤。周群峰受伤后,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9天,产生医疗费126,327.87元。2015年4月22日,周群峰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给付比例为30%;2、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员评定》标准评为8级伤残;3、后期治疗费12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4、误工损失日为180日;5、护理时限为90日。张某某后要求重新鉴定。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九级伤残;2、建议后期治疗费18,000元;3、误工期为180日;4、护理期90日。另查明,按鄂州风华电子公司要求,安装工人应购买人身意外险。因周群峰已投人身意外险,该起事故发生后,周群峰的人身意外险投保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向周群峰支付了医疗费67,700.02元。另保险公司与周群峰签订一份事故赔偿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对其2014年7月21日安装空调造成的伤害,一次性赔付八级伤残赔偿金150,000元,并约定以后的一切费用由周群峰自行负责。保险公司共计向周群峰支付217,700.02元。事发后,张某某向周群峰支付了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张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本案中张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妥。2.关于鄂州市风华电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群峰与鄂州风华电子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周群峰由张某某接到风华电子公司派发的安装业务后再统一安排的,因此周群峰与鄂州风华电子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依据鄂州风华电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2014年风华电子家电售后服务承包协议书》可以认定二者之间系承揽关系,结合张某某提供的技术服务证及营业执照可以认定承包人张某某具有安装空调的资质,因此风华电子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张某某与周群峰之间关系性质认定问题。周群峰是依据张某某的安排到指定的用户家中进行空调安装工作,二者之间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且由张某某指定工作场所并限定时间;其工作报酬每月以当月安装总量定期结算,系继续性提供劳务;张某某从鄂州风华电子公司领取报酬后抽取部分留存,周群峰提供的劳务是张某某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张某某与周群峰之间系雇佣关系。4.关于周群峰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周群峰在发生事故时从事空调安装工作,结合鄂州市凤凰街道办事处吴都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认定周群峰在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并非以农业生产作为生活来源。因此,周群峰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群峰系九级伤残,未达一定的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及张某某先行垫付的4,000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周群峰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26,327.87元;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90天);交通费690元(69×10);营养费1,035元(69×15);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69×60);误工费23,335.89元(47,320元/年÷365×180天);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20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00,010.62元。周群峰作为专门从事安装作业的工作人员,对安全防护应有一定的认识,对此损害结果应负一定的责任,故酌定其本人承担20%的责任。张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周群峰的损失为240,008.50元(300,010.62元×80%)。扣减张某某已先行支付的4,000元及保险公司已赔偿的217,700.02元,张某某仍应承担18,308.48元的赔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赔偿周群峰损失18,308.48元。二、驳回周群峰对鄂州风华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772元,由周群峰自行负担5,800元;由张某某负担9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周群峰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两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某某、鄂州风华电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周群峰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其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证据二能证明其父母出生日期,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张某某从事空调安装维修业务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一审中,张某某提交了格力销售公司颁发的技术服务资格证,以证明其具有安装空调资质。周群峰对此认为,该证不是国家颁发,不是有效证件,依据有关国家规定,张某某不具有相应资质。本院认为,《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2012年第7号)第四条规定,家电维修从业人员从事高处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等特种作业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资格,执证上岗。《中国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资质等级认证暂行管理办法》(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第三条规定,从事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的企业应向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申请领取“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资质证书”。张某某承揽空调安装维修业务应按照上述规定取得资质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取得了上述资质证,因此,张某某不具有从事空调安装维修业务资质。2.关于周群峰是否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第1.81条规定,依据伤残等级级别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七、八、九级伤残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周群峰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即残疾人证也证明其肢体残疾,因此,周群峰应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本院经查理查明,涉案团体意外伤害险以鄂州风华电子公司名义投保,由周群峰和张某某各承担一半保险费。周群峰父亲周孝勇生于1942年3月29日,母亲马作政生于1946年10月29日,周群峰有兄弟三人。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鄂州风华电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鄂州风华电子公司与张某某是承揽关系,周群峰与张某某是雇佣关系。张某某没有依法取得从事空调安装维修业务相应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鄂州风华电子公司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群峰对鄂州风华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周群峰承担20%责任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周群峰没有从事空调安装维修业务相应资质且在操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一审判决周群峰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各项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8,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周群峰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父母受周群峰兄弟三人抚养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周群峰可以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259.73元(8,681÷3×6×20%+8,681÷3×10×20%)。一审法院驳回周群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团体意外伤害险赔款是否应全额抵减张某某承担的责任数额。周群峰认为,涉案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费由其与张某某各承担一半,保险赔款应由两人各享有一半。本院认为,张某某以鄂州风华电子公司名义为周群峰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而没有投保雇主责任险,表明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应是为了双方利益,其目的应是针对周群峰从事高空空调安装作业时的安全风险,在风险发生造成伤害时能首先通过保险的方式弥补损失,而非针对张某某或周群峰的责任。虽然双方各承担一半保险费,但应是双方合意,不能因此而推断各享有一半保险赔款,因此,周群峰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保险赔款全额抵减张某某承担的责任数额不符合双方投保的目的,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对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外的其他损失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周群峰的损失为309,270.35元(300,010.62+9,259.73),首先抵减保险赔款217,700.02元,再按80%由张某某承担,减去张某某已付4,000元,确定张某某的赔偿数额为69,256.26元[(309,270.35-217,700.02)×80%-4,000]。
综上所述,周群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503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群峰69,256.26元,鄂州市风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周群峰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831元,由周群峰负担2,000元,张某某、鄂州市风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8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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