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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群山与付某、肖某(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群山
李国方(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付某
肖某

原告周群山。
委托代理人李国方,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
被告肖某(系付某之妻)。
原告周群山诉被告付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群山诉称,被告付某、肖某夫妻二人因经营二手房中介服务缺少资金,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0月11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8万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时间及相应利息,现四笔借款均已逾期,被告分文未付。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9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周群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周群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借条及银行转款回单各四份,拟证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付某转款共计198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0日转款55万元、2014年3月1日转款48万元、2014年9月19日转款50万元、2014年10月11日转款45万元),同时被告付某分别出具了借条;
证据三,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付某、肖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现被告付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立即还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因被告付某与被告肖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欠债务应由夫妻共同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付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于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借款期内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肖某偿还原告周群山2013年12月1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此款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付某、肖某偿还原告周群山2014年3月1日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此款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
三、被告付某、肖某偿还原告周群山2014年9月19日与2014年10月11日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由被告付某、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周群山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由被告付某、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20元,由被告付某、肖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现被告付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立即还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因被告付某与被告肖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欠债务应由夫妻共同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付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于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借款期内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肖某偿还原告周群山2013年12月1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此款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付某、肖某偿还原告周群山2014年3月1日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此款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
三、被告付某、肖某偿还原告周群山2014年9月19日与2014年10月11日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由被告付某、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周群山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由被告付某、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20元,由被告付某、肖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刘汉明
审判员:胡体全
审判员:谭志工

书记员:张军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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