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付某,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文、田野,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肖某,女,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漫,湖北嘉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周群山,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再审申请人付某、肖某因与被申请人周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鄂0984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再审过程中,本案事实被认定为诈骗罪犯罪事实,再审申请人付某已被判刑并被责令退赔,故周群山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付某、肖某的起诉,再审申请人付某、肖某亦同意,并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周群山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付某、肖某在本案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周群山撤回起诉;
二、撤销本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付某、肖某撤回再审请求,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周群山负担。
审 判 长 陈绪武 审 判 员 胡 雯 人民陪审员 何小群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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