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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伟,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鸣飞,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鸣飞、被告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2、并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关系。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15,000元,2018年4月28日再次向被告借款合计56,540元,同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此前已收到原告的借款43,460元(2018年4月20日前已经发生借款28,460元),加上当日收到的借款56,54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3个月内(2018年8月1日前)归还,逾期按30%年息支付利息。2018年4月30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借款20,000元,至此,原告共计向被告借款120,000元。201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此后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再未归还过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荣某某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后归还1万元,尚未归还借款本金为11万元,曾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逾期借款利息为年息30%,同意按照24%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借款利息。目前经济能力有限无法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界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收到周某先生借给我本人人民币56540元,算上之前几笔借款43460元,合计收到周某先生借给本人人民币为100000元正。此笔借款3个月内(2018年8月1日前)归还给周某先生,无需支付利息,逾期按30%年息付给周某先生利息。这10万是荣某某私人向周某的借款,以上事项特此说明。”
  2018年4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5,000元,4月28日,原告继续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36,540元。4月3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18年6月2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10,00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嗣后归还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和支付宝账号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荣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荣某某未能归还借款之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支付宝及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现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钱款后被告尚未归还金额为11万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应自约定还款日之次日即2018年8月2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110,000元;
  二、被告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文佳

书记员:董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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