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文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呼伦贝尔欣绿洲民族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法定代表人:彭永湖,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645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3,56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14,15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750元及检查费费2387元,合计34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食品公司将厂内的地面、冷库等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向文学,被告向文学雇佣原告在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经济开发区南侧为被告食品公司修理装载机。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凌晨2时许上厕所时不慎跌入地下室,高度约3米。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原告自行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经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八级和九级伤残,原告对此鉴定无异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向文学辩称,被告向文学雇佣原告从事机械维修和保养,一天150元,本次原告受伤,是在夜间休息的时候,因其本人的原因受到伤害,并不是在雇佣活动、雇用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故其受到的伤害与被告向文学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清,原告自称是在半夜去卫生间时受到的伤害,但只有原告本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伤害发生的原因和过程的事实无法认定,不排除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原告受伤,比如原告自己半夜实施盗窃等违法行为导致,原告虽然报警,但事发现场就有其一个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事发的工地是在被告食品公司的院内,被告向文学承包了被告食品公司的地面平整和硬化,正常工人都应当回家住或者搭建工棚居住,但因原告距离家较远,就在工地住了,当时被告食品公司院内的楼房还没有施工完毕,被告向文学没有向被告食品公司的老板说明,被告向文学就让工人们在楼房里居住,原告与被告向文学的工长在一个屋里居住,对面就是卫生间,原告已经住了三天,原告如果去厕所就应当直接去卫生间,但原告却走出了房间没有直接去对面的卫生间,而向右转,掉到距离走廊边一米多远且在楼梯后面的地下室里,这不符合基本的常理,故原告自称侵权不成立。事发后基于同情和情况紧急的角度,被告向文学已经支付了19,375.30元,经与原告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假如法院判决我有责任,这些垫付的钱应当扣减。被告向文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委托做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食品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受伤原因及事实不清,按原告陈述,原告本人在半夜期间一个人上厕所出去后受伤,但具体原因没有证据支持。如果原告按照雇佣关系主张权利,被告向文学是雇主,假使有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但本案中按照原告陈述,原告是自己上厕所时受伤,其属于个人行为,与雇佣活动无关联,责任应当由其自负。如果原告按照安全注意义务主张权利,被告食品公司仍然不承担责任,理由是被告向文学及原告在被告食品公司未建完的楼房里居住,未告知被告食品公司,也未征求被告食品公司同意,所以假使有责任也与被告食品公司无关。原告的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的适用标准错误,不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而应当适用2017年3月由国家公布的新的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标准,法院委托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评残是错误的,不认可法院委托鉴定的评残标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视频资料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1日22点38分,原告的女儿报警,当地公安机关出警及原告受伤后于5月1日后与被告向文学的通话记录,被告向文学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经质证,被告向文学及被告食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摔伤的具体原因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结合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书证,能认定原告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各2份,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治疗的事实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医疗费票据12张,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时所产生的费用,原告第一次住院26天,第二次住院9天,合计产生治疗费用77,563.38元(70,393.70元+7169.68元),上述费用中包括了部分辅助器具费和少许外购药;被告向文学垫付了1.4万元治疗费用,另付急诊费4634.30元,用品费241元,该两笔费用未计算在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中。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四、门诊收据1份,证实2016年8月2日,原告出院后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产生费用1002元。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有报告单及门诊病历等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出院后复查系必要、合理的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五、住宿费票据5份及火车票3份,证实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原告等人往返哈尔滨市产生交通费724元,其中一份火车费票据丢失,产生住宿费215元,合计939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同意从鉴定费用中扣减。六、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为一个九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产生鉴定费2750元,检查费2387元。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理由是原告鉴定时机过早,应该恢复后的六个月后进行鉴定,适用鉴定标准错误,鉴定材料未进行质证,鉴定过程被告方未参与,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方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经被告方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周某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功能神经系统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认可该鉴定,故本院对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鉴定费票据中的800元的伤残等级鉴定费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的三期鉴定费即1950元及鉴定检查费2387元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北街派出所对此次事故发生时的出警登记表1份,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向文学无异议。被告食品公司认为是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属报警,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出警并未查明原告是什么原因受伤及受伤的经过,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登记表中就出警情况注明了”经查当日2时许冷冻厂工人周某某从外面解手回来,由于没有照明设施及防护设施途径室内地下室时不慎掉入地下室里,已被工友送至医院救治”的内容,与原告所提供的光盘内容能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其结论为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00元,本院当庭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向文学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被告食品公司认为鉴定时所适用的依据即标准错误,应当适用最近颁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而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要求补充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在2016年11月12日向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的鉴定,2016年12月1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了伤残等级的评定,鉴定机构当时依据该标准正确,庭审中因被告方提出异议,2017年4月12日,本院重新委托又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又予以鉴定,适用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标准已无法律效力,被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具备相关资格、程序违法等其他违法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9月及2016年5、7月期间,被告食品公司将其厂区内的地面硬化、板房基础等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向文学,被告向文学雇佣部分工人从事工程建设。2016年4月28日许,原告周某某受雇于被告向文学从事机械修理和保养等工作,每工作日工资为150元。被告向文学为提高工作效率,为其所雇佣的工人包食宿,将工人安排在工地中的被告食品公司所有的尚未完全竣工的办公楼里居住。2016年5月1日2时许,原告周某某从所居住的一楼到外面上厕所回来时,不慎跌入地下室,导致原告受伤。该地下室周围未有照明及防护设施等。原告当时送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胸部挫伤、肺挫伤、气胸、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等病症,原告于5月27日出院,住院26天。2016年8月9日因慢性硬膜下血肿,又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18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后原告进行了复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83,940.68元(77,563.38元+4634.30元+241元+1002元+救护车费500元),期间被告向文学垫付了1.4万元治疗费用,另付急诊费及用品费计5375.30元(4634.30元+241元+500元救护车费),该笔费用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2016年11月12日,原告向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的鉴定,2016年12月1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其结论为原告全身复合伤,慢性硬膜下血肿,开颅术后,硬膜积液,脑功能障碍,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一项十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原告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产生鉴定费用2750元,相关检查费用2387元。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属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重度受限)。产生鉴定费用1839元(900元鉴定费+939元交通、住宿费),期间被告向文学支付给原告鉴定费用400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认可,并增加了诉请;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适用的评残标准错误。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向文学、被告呼伦贝尔市欣绿洲民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德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宝金霞、人民陪审员李晓微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刚,被告向文学、被告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周某某受雇于被告向文学从事保养、修理工地机械的工作,被告向文学为提高工作效率为原告等工人提供包食宿等服务,将原告等工人安排在工地中的尚未完全竣工的被告食品公司所有办公楼的一楼居住。凌晨2时许,原告到楼外上厕所后回来时不慎跌入一楼的地下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视频资料、公安机关所提供的书证及其他证据能佐证证实原告所居住的场所(即生活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即地下室周围未设置安全防护及照明设施等,且被告方作为施工单位也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该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向文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工作人员,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也应当自行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向文学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各项损失的30%赔偿责任。被告食品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即被告向文学的事实存在,且被告食品公司对施工活动及现场工地疏于管理、监管,造成该事故的发生,被告食品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向文学提出的原告受伤的原因不详,故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因原告提供了视频资料及公安派出所提供的书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相互佐证证实原告受伤经过(包括当时未饮酒)和地下室周围未设置安全防护及照明设施等,故本院对被告向文学的抗辩主张不予维护。被告食品公司提出的原告不是在雇佣期间受伤,被告食品公司也不知道被告向文学所雇佣的工人在工地的办公楼里居住的事实,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虽原告不是在从事具体雇佣工作期间受伤,但被告食品公司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且应对施工活动及现场工地予以管理、监管,但由于疏于管理、监管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食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被告食品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用为83,94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两次共住院35天(26天+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司法鉴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因被告方未提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每日150元计算,被告方则主张按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每日113.44元,因原告无固定工作,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0,419.20元(113.44元×180日);原告主张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被告方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有医嘱证明确需二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即6806.40元(113.44元×60日);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60日×100元),因被告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系统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因被告方对原告的适用赔偿标准无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1,920.40元(30,594元×20年×33%);原告认为应按照35%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因被告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维护。被告方提出的不认可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为鉴定时所适用的依据即标准错误,应当适用最近颁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的标准,而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要求补充鉴定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在2016年11月12日向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的鉴定,2016年12月1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鉴定机构当时依据该标准正确,庭审中被告方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了重新评定,被告虽对此适用标准提出异议,但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标准已无法律效力,被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具备相关资格、程序违法等其他违法情形存在,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抗辩主张不予维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赔偿义务人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930元(3万元×33%×70%)。对原告主张第一次鉴定即原告自行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从事鉴定时发生鉴定费2750元,相关检查费用为2387元,其中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用800元,因被告不认可第一次鉴定的原告伤残等级的结论,故扣除该笔鉴定费用,且被告方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用合计4337元(2750元-800元+检查费用2387元)予以采信,对8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不予采纳。被告向文学垫付1,4万元医疗费,另付急诊费及用品费计5375.30元(4634.30元+241元+500元救护车费),上述合计19,375.30元,该笔款项应从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诉讼期间被告向文学垫付鉴定费用4000元,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用1839元,因该鉴定费是鉴定过程中的合理、必要的支出,故由被告方承担;经结算原告应返还被告2161元(4000元-1839元),该笔费用从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第一次)、精神抚慰金,合计214,240.28元[(83,940.68元+3500元+6000元+20,419.20元+6806.40元+201,920.40元+4337元)×70%+6930元-已付19,375.30元-垫付鉴定费用2161元]。二、被告呼伦贝尔欣绿洲民族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向文学所负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5元(缓交3771元),由原告负担2021元,被告向文学、被告呼伦贝尔欣绿洲民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514元;鉴定费用1839元,由被告向文学、被告呼伦贝尔欣绿洲民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宝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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