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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
王永欣(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个体户,住海伦市海伦镇。
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孙作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的吊车安装锅炉,被告依法应当支付使用吊车的费用。高殿国作为被告单位的安装工程负责人,其所为的与原告之间的形成的劳务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车费用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其辩驳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安装锅炉期间,于2015年7月23日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春和借用原告的手拉葫芦大小吨位共计22台套(核款共计9885.00元),没有归还。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春和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或王春和系高殿国的雇佣人员,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某某吊车费5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06元,保全费69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的吊车安装锅炉,被告依法应当支付使用吊车的费用。高殿国作为被告单位的安装工程负责人,其所为的与原告之间的形成的劳务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车费用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其辩驳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安装锅炉期间,于2015年7月23日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春和借用原告的手拉葫芦大小吨位共计22台套(核款共计9885.00元),没有归还。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春和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或王春和系高殿国的雇佣人员,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某某吊车费5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06元,保全费69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文辉

书记员:朱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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