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美凤与郑发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美凤。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开炎,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发明。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岳某市岳某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一、三楼。(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岳某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孔新平,平安保险岳某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美凤诉被告郑发明、被告平安保险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凤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开炎、被告郑发明、被告平安保险岳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美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岳某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063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96379.6元;超出两保险限额或两保险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郑发明承担赔偿;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郑发明驾驶湘FXXXX8小型轿车从监利县尺八镇兰铺村沿郭魏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在与对向方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致方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搭乘在方雄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2月4日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发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26000元、误工期为9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被告郑发明驾驶的车辆属其所有;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岳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一、如何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赔偿。一、关于事故损失,根据重新鉴定关于后期医疗费的结论,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赔偿标准偏高、交通费主张赔偿金额缺乏有效证据,均应予适当调整;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它项目主张赔偿金额均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照准。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5735.15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误工费23033.59元(31138元/年÷30天×270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酌定有: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27748.6元。二、关于损失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平安保险岳某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99813.4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033.59元+护理费7677.86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127935.15元(227748.6元-99813.45元),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岳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89554.61元(127935.15元×70%),合计赔偿189368.06元(99813.45元+89554.61元);事故责任人方雄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应承担赔偿的38380.55元(127935.15元×30%),原告放弃要求方雄承担赔偿,属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
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主张赔偿金额超出本院认定或酌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郑发明对本案按事故责任应承担的民事赔偿,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岳某支公司在承保保险中代为足额赔付,事故其他责任人对本案应承担赔偿的部分,与被告郑发明无关,故原告“超出两保险限额或两保险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郑发明承担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美凤经济损失189368.06元;
二、驳回原告周美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4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6290元,由原告周美凤承担1500元,被告郑发明承担4790元;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承担(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34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易  片  红 人民陪审员 瞿  云  姣

书记员:吴应红(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