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向小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向小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松宜矿区。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23楼。
负责人:张超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向某某、向小玉、向小琳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向小玉、向小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王某某、被告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243872.00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10时2分,受害人向某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0KM+500M(西斋大桥南)处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9月22日,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了松滋公交认字[2017]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向某与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现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10时2分,向某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0KM+500M(西斋大桥)处时,与同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2017年9月22日,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松滋公交认字[2017]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向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向某被送往松滋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8月25日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顶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脑肿胀,右侧颞顶部颅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继发性脑梗塞,脑干及左侧颞叶及双侧枕顶叶多发脑软化灶;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呼吸衰竭;5.肺部感染;6.2型糖尿病;7.低蛋白血症。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60359.9元,门诊医疗费29754元。医疗费共计190113.9元。原告为治伤就医支付住宿费5834元,支付交通费500元。
受害人向某生于1945年7月1日,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被告王某某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其在被告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王某某支付6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向某与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划分公正,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负担50%,原告自行负担50%。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依法酌定为500元。关于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依法应按不超过三人、不超过的三天的标准即776元(31462元/365天×3人×3天)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90113.9元(住院医疗费160359.9元+门诊医疗费29754元),2.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12月×6月),3.死亡补偿费235088元(29386元/年×8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776元(31462元/365天×3人×3天),6.交通费及住宿费6334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834元),合计488019.4元。由被告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20000元,余额368019.4元(488019.4-120000),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84009.7元(368019.4×50%)。由被告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174009.7元。被告王某某已垫付62000元,为减少诉讼成本,由被告长江财保宜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综上,被告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2009.7元(120000+174009.7-62000),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费用6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向某某、向小玉、向小琳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向某某、向小玉、向小琳损失112009.7元;
三、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王某某62000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8元,减半收取247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光宜
书记员:黄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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