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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河北朗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颂,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朗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汇景国际4-1108。
法定代表人:吕兴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树刚,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作京,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河北朗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颂,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树刚、吕作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10月16日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红石原著项目的大门和9号楼、10号楼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对工程单价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其中两份协议第四条第3.2项约定:如果进度款不按时支付,所造成的工期延误以致停工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乙方可以终止施工,应全部算清乙方所有工费。第十条对付款的时间、条件和方式作了相同的约定:1、乙方进场施工后,每月申报一次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按每月形象进度的80%给付乙方。每栋工程完工后7日内经验收后支付给乙方15%。2、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待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7天内支付。3.1、工程竣工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申报工程结算申报表,由公司项目部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检测、实量,双方共同核准完对完工程量后,开具人工费结算表,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3.2、余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自内部验收之日起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
2014年12月25日被告所属第三项目部给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称:1、现场石材已基本安装完毕,现要求你方把室内及阳露台所有废弃石材、云石胶桶、固化剂桶和剔除下来的保温板全部清理到室外。2、把现场未安装的石材料整齐的堆放在室内,并办理交接给我方项目部管理人员。
2015年3月20日前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矛盾,至今原告未再进场对收尾工程进行施工。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45.76万元,是已完成工程量百分之八十的工程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重审开庭时,原告提出红石原著工程保质期已经到期,被告应给付余下的20%工程款。

本院认为:
原、被告所签《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双方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未再进场对收尾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另请他人施工前,也未对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测量固定,现双方也不可能共同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检测、实量。根据庭审中被告认可已给付工程款45.76万元是已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的工程款之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5.76万元除以80%,即57.20万元。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以及被告提供的短信,内容主要是要求原告完成收尾工程,未提及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所完成的工作应认定为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5%的工程款,即8.58万元。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显示为绿园小区工程,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未提供证据,竣工时间不能确定,要求被告支付5%质保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朗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劳务费8.5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0.26万元,原告负担683元,被告负担0.1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志江 人民陪审员  王沛然 人民陪审员  魏丽静

书记员:郑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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