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剑,京山县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剑、被告刘某、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139.13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某对原告周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原告在京山住院3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0元/天×36天)。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05元计算其误工费。经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其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6天(36天+90天),其误工费9771元(28305元/年÷365天×126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原告住院36天,其护理费为3071.15元(31138元/年÷365天×36天)。
4、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中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确定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4917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护理费3071.15元;4、误工费9771元;5、交通费400元,合计63141.28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13242.15元(护理费3071.15元、误工费9771元、交通费400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23242.15元(10000元+13242.15元)。
原告周某某的其余损失39899.13元(63141.28元-23242.1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969.74元(39899.13元×30%)。因其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69.74元。
事发后,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周某某损失16000元,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同意在得到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23242.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11969.74元;
三、原告周某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某16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62元,被告刘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清 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 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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