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胶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爱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吉庆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乾芳,男。
  原告周某胶与被告邹爱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邹爱明,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被告三星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乾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7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720元(审理中变更)、误工费31,146.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审理中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被告三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无某某赔偿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邹爱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21时22分许,被告邹爱明驾驶的沪L8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以及案外人驾驶的沪C8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衣物和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邹爱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无某某。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行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邹爱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所某某的沪L8XXXX小型轿车右前方部位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沪L8XXXX小型轿车变道,车后部又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74,014.93元、护理费3,800元,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分担,同意对合法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费用的计算以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邹爱明事发时系醉酒驾驶,故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如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公司保留向被告邹爱明追偿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有异议:医疗费,扣除无门诊病历的139元、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38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日,二期不认可;护理费,被告邹爱明垫付护理费的发票是物业公司开具的,且金额过高,故不认可,认可40元/天计算90日,二期不认可;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计算180日,二期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和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无证据,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三星财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与沪C8XXXX小型轿车之间未发生碰撞,其受伤与被告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费用计算同意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21时22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松江区明中路的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明中路与明华路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由被告邹爱明驾驶的沪L8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沪L8XXXX小型轿车又与同向行驶的沪C8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同年2月2日,松江交警支队在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对被告邹爱明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和抽取血样检验,并向当事人进行询问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确认原告事发时存在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以及不按规定左转弯的违法行为,被告邹爱明事发时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据此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邹爱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沪C8XXXX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员)无某某。
  事发后,原告即前往松江区九亭医院急诊,并自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11日办理出院,期间行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又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清创术后。2018年2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74,021.33元、护理费3,800元(38天),上述费用中包含被告邹爱明垫付的77,814.93元。
  2018年10月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11月21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尚法[2018]残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胶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需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并可再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又查明,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自2015年1月4日起居住在闵行区莘庄镇西湖苑居民委员会辖区内,自2017年12月起从事家政服务业。
  2019年2月26日,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费发票一份,金额4,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陈述材料、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重新鉴定申请书、居住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误工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当事人的陈述材料以及当庭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案外人所某某的沪C8XXXX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沪L8XXXX小型轿车与沪L8XXXX小型轿车的碰撞与原告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三星财保公司关于其不承担交强险无某某赔偿限额内赔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邹爱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的追偿权,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是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推介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74,021.33元;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日,确认营养费2,700元;
  4、护理费,原告治疗期间实际支付的护理费3,800元(38天),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剩余52日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护理需要,酌情调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40元/日,计2,080元;上述合计护理费5,88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酌情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0,478元/年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80日,确认误工费20,239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连续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36,06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4,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
  9、车辆修理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所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确因本次事故受损,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车辆修理费200元;
  10、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救治需要,结合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费200元;
  11、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
  12、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支持律师费3,000元。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4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剩余医疗费64,02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880元、误工费20,239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0,06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29,818.33元的80%计103,854.66元,由被告邹爱明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的款项可直接折抵。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胶120,400元;
  二、被告邹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胶103,854.66元(已付77,814.93元,尚需支付26,039.73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5元,减半收取计1,972.50元,由原告周某胶负担358元(已付),由被告邹爱明负担1,6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翟学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