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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曹寿元
王某某

原告周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曹寿元,居民。
被告王某某,居民。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寿元、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计1856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周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根据事故责任,及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
关于营养期限,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以伤后60日为宜。
对于原告要求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酌情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3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周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根据事故责任,及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
关于营养期限,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以伤后60日为宜。
对于原告要求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酌情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3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明

书记员:朱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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