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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宋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鄂州市华容区号。
委托代理人倪子燕,湖北华容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鄂州市华容区号。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素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莉、邵菊萍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子燕、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鄂州市华容镇金熊村二组村民胡胜洪签订《做房包工协议》,为其做房。同年10月22日下午2时,原告正在该处建筑民宅上做事时,由于被告所提供的预制板断裂,致使原告从该民宅上约3米高处坠下致左踝关节损伤。事后经医院诊断左侧距骨骨折,前期医药费被告己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对此事故,被告己承认是其责任,但原、被告双方为赔偿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87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做房包工协议》,证实原告承接房屋事实及原告所从事工作,误工费计算依据。
证据二:鄂钢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事实及误工费计算时间、营养费计算依据。
证据三: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原告受伤事实及伤残程度。
证据四: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单据,证实原告的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数额。
证据五:被告承诺书,证实被告认可该案事实。
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己支付原告10200元,原告损失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承包期只有25个工作日,没有年固定收入,不能以做房协议计算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过5个月在鄂钢医院就诊1天,无相关医师诊断检查记录,且关于休息1年的建议,不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有异议,认为其排除2个大医院的结论,而以鄂钢医院的诊断作为依据。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损失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因原告无法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鉴定所需的相关病案资料,使鉴定无法进行,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退回原鉴定委托结案。被告对原告证据四中鉴定费及检查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证实原告承接胡胜洪房屋施工的事实,但不能以此作为误工费计算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原告所诉受伤时间为2009年10月22日,而证据二中记载原告在鄂钢医院就诊时间为2010年4月1日,证据三检案摘要中记载原告三次就诊日期分别为2009年11月18日、2009年11月24日、2010年4月1日,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金熊村二组村民胡胜洪签订《做房包工协议》,胡胜洪将其房屋以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同年10月22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房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所提供的预制板断裂,致使原告受伤。2009年12月6日被告书面承诺此事与胡胜洪无关,并支付原告10200元,但原、被告双方为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销售的预制板因质量问题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其产品质量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其计算损失的依据,本院无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7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42×××61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素荣
审判员 熊莉
审判员 邵菊萍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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