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荣,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赵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宏伟、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荣、被告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宏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要求被告施某某对被告赵宏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施某某返还原告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离婚。原告与被告赵宏伟原来均是从事装饰工程,2010年被告赵宏伟去余杭施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现金给付被告赵宏伟5万元,2011-2012年期间被告赵宏伟又陆续分2-4次向原告借款,每次现金给付5-6万元,累计金额20余万元,2013年被告赵宏伟在上海市浦东接项目,原告分两次出借十余万元给被告赵宏伟,2014年被告赵宏伟做苏州的项目,原告给付2-3万元现金给被告赵宏伟用作进场费,后又出借10万元给被告赵宏伟,随后因工程资金不够被告赵宏伟又陆续向原告借款3-4次,每次现金给付3-5万元,累计金额10余万元,原告出借给被告赵宏伟的钱款大部分来自于向朋友的借款,朋友均是现金给付原告,原告出具借条给出借人。被告赵宏伟在2010年归还过1万元,2011-2012年期间归还几千元,2014年归还原告10余万元。经结算被告赵宏伟尚欠原告46万元,2014年3月之后因找不到被告赵宏伟,原告找到被告施某某,2016年8月10日被告施某某出具3万元的条子,2016年9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赵宏伟让其出具欠条,46万元除去被告施某某承诺归还的3万元,为了凑整,原告让了被告赵宏伟3万元,当日让被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某某对此事知晓的,且被告施某某承认被告赵宏伟的债务并同意归还3万元,说明被告施某某明知涉案债务并愿意归还的。因被告施某某自愿承担的3万元中已经归还了1万元,故剩余的2万元应由被告施某某一人承担。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所述,提供如下证据:
1、2016年9月10日借条,证明被告赵宏伟于该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
2、2016年8月10日担保书,证明被告施某某承诺还款3万元;
3、婚姻登记档案说明书,证明被告赵宏伟与被告施某某婚姻状况;
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银行明细,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月19日现金取现5万元用于交付给被告赵宏伟;
5、2014年9月6日原告出具给案外人乔振华金额5万元借条一张(复印件),2014年12月8日原告出具给乔振华金额6万元借条一张(复印件),2015年4月6日原告出具给乔振华金额6万元借条一张(复印件),2015年6月9日原告出具给乔振华金额5万元借条一张(复印件),2015年12月7日原告出具给乔振华金额8万元借条一张(复印件),乔振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赵宏伟钱款的来自向朋友的借款;
6、案外人周某某于2016年8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赵宏伟在2010年欠周某某人工费和材料费8万元,2010年被告赵宏伟没有资金结算工资,有借款的需要;
7、原告与被告赵宏伟间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赵宏伟追讨借款,被告赵宏伟对于借款事实是认可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第1、2、3、4、7证据真实性,2012年开始被告赵宏伟未再向原告借过钱,第5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第6证据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
被告赵宏伟辩称,两被告1988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离婚,被告赵宏伟是从事工程的,原告原是油漆工,经朋友介绍到被告赵宏伟工地工作,2010年被告赵宏伟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现金,第二次在上海浦东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2011年向原告借款4万元现金,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之后未再向原告借款,被告赵宏伟于2012-2014年期间陆续以现金形式归还了6-7万元。原告和被告施某某原来不认识,2016年8月10日原告带人至被告施某某家中威胁要求被告施某某出具担保书,担保被告赵宏伟于2016年9月10日归还3万元,并非是被告施某某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之后两被告向原告介绍过来的高利贷借款3万元用于归还原告,2016年9月10日,原告称按照复利计算至2016年累计的借款金额达到40余万元并胁迫被告赵宏伟出具40万元借条,当时被告赵宏伟报警,民警以经济纠纷为由让自行处理。40万元的借条是高额复利形成的,被告赵宏伟实际借款11万元本金,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宏伟未提供证据。
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赵宏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3月7日结婚,2016年10月12日离婚)。2016年8月10日被告施某某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今赵宏伟与周某某债务,于2016年9月10日之前还叁万元正”。2016年9月10日被告赵宏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正)。用于工程施工。”2016年9月10日被告施某某转账给付原告1万元。因被告到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仅凭借条、借据起诉的,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及出借金额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40万元借条系对于之前借款结算的确认,原告主张借条中的40万元均系借款本金,但对于40万元出借既未提供相应的给付凭证,且对于40万元本金形成经过及构成未作合理的解释,对于借款经过、资金来源、还款经过陈述混乱、反复且部分细节存在不符合常理之处,对于原告主张40万元均系本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自认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于2016年9月10日出具借条40万元金额系复利形成,并表示即使计算利息应该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本院以11万元本金为基数,至2016年9月10日可计入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23,923元,扣除被告赵宏伟自认于2012-2014年间归还的6万元,被告施某某归还的1万元,及原告自认对被告赵宏伟在债权范围内放弃的3万元,本案确认被告赵宏伟应归还的本金为133,923元。被告赵宏伟主张曾在2018年向原告介绍过来的高利贷借款归还过原告3万元,鉴于被告赵宏伟对于主张的该事实未提供过任何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涉案债务系被告赵宏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虽然发生的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施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于被告赵宏伟的债务在3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扣除被告施某某已经清偿的1万元,被告施某某在2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33,923元;
二、被告施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621.54元,被告赵宏伟负担2,97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济平
书记员:缪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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