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伟东、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沧州市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兵,该公司职员。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0830元;2、撤回对崔连清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崔连清驾冀J×××××3冀J×××××挂号货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保路大城县第三医院路口西侧时,因处理情况不当驶入逆行线,与对行的冯志勇驾驶冀R×××××0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R×××××0号轿车乘车人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连清应负主要责任,冯志勇负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2015年12月20日,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就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已经作出判决,并已经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撤回对崔连清的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崔连清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险,核实崔连清驾驶的情况及车辆信息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崔连清驾冀J×××××3冀J×××××挂号货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保路大城县第三医院路口西侧时,因处理情况不当驶入逆行线,与对行的冯志勇驾驶冀R×××××0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R×××××0号轿车乘车人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连清应负主要责任,冯志勇负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在大城县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24天。2015年9月29日经大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胸部伤残程度达到九级。2015年12月20日,大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9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理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据此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94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431.91元;二、崔连清赔偿原告鉴定费560元。该判决生效后上述一、二项赔偿项均已履行。2017年2月21日,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某某2015年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精神伤残程度达到Ⅷ级。2017年4月27日,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某外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4个月;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周某某外伤后致极重度颅脑损伤,目前仍遗留精神智能障碍,评定分值为5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周某某及护理人员黄瑞霞、周贝贝均系大城县昱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员,周某某月工资3500元,黄瑞霞、周贝贝月工资均为3000元。原告周某某兄弟三人,其父周宝祥生于1945年10月14日,其母马珍元生于1945年10月17日,周某某之子周海通生于2001年5月22日)。综上,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有:营养费36000元(3000元/月*24月),误工费84000元(3500元/月*24月),护理费144000元(3000元/月*24月*2人),后续护理费198918元(依据鉴定意见书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即11051元*18年),伤残赔偿金75146.80元(两处伤残等级,八级和九级,即11051元*20年*34%),交通费2000元(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0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161元(计算方式为9023元*3年+9023元*12年/3人),鉴定费6988元。另查明,崔连清驾驶冀J×××××、冀J×××××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以及(2015)大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原告周某某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5、原告周某某及其被抚养人的证明;6、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诉讼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某为完全依赖不合理,申请对周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崔连清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次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崔连清驾驶冀J×××××、冀J×××××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崔连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颅脑极重度损伤,脑干出血;左额软组织挫伤;右侧额顶叶皮层下、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气管切开术后,目前遗留精神智能障碍,导致感知、情感、思维、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紊乱,其损伤依据GA/T1193-2014《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4.7.4、4.9、7.2.2、9.1及附录A.6之相关规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周某某外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4个月;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周某某外伤后致极重度颅脑损伤,目前仍遗留精神智能障碍,评定分值为5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周某某申请撤回对崔连清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周某某主张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24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主张护理期24月并护理人数为2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周某某外伤后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本院认为,应支持原告周某某护理期24月并护理人数为2人,故其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时相应扣减24月,应支持其18年;原告周某某因外伤致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00%比例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原告周某某为完全依赖不合理,申请对周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为:营养费36000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342918元(144000元+198918元),伤残赔偿金34402.80元(75146.80元-40744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4200元(10200元-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161元,鉴定费6988元。上述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62056元(120000元-5794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356729.66元(509613.8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大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冀10民终字4821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418785.6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2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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