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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维克与马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维克
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姚鹏飞

原告:周维克。
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司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苗笑一,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鹏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维克与被告马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克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旗,被告马某某、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维克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依责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43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驾驶员马某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均属合法有效证件、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据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依责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0235元,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为20235元。原告认可被告马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50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原告户籍性质其为河北农村居民,其虽为××人,但实际尚能从事农活事宜,且原告以放羊、种地作为生活来源。本院确认按河北省农林牧渔15410元/年标准计算,依其伤情按公安部误工日评定准则确认其误工天数120天。确认其误工费为:15410÷365×120=506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标准计算,确认其护理费为:46239÷365×50=6334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且系经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当庭驳回。原告1968年7月出生,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按河北农村居民标准10186元/年计算,确认为:10186×20×10%=2037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查清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依被告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64007元。上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235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交强险医药费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5235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在其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依100%的责任赔偿原告15235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8772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38772元。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马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维克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007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马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原告周维克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维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驾驶员马某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均属合法有效证件、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据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依责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0235元,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为20235元。原告认可被告马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50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原告户籍性质其为河北农村居民,其虽为××人,但实际尚能从事农活事宜,且原告以放羊、种地作为生活来源。本院确认按河北省农林牧渔15410元/年标准计算,依其伤情按公安部误工日评定准则确认其误工天数120天。确认其误工费为:15410÷365×120=506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标准计算,确认其护理费为:46239÷365×50=6334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且系经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当庭驳回。原告1968年7月出生,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按河北农村居民标准10186元/年计算,确认为:10186×20×10%=2037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查清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依被告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64007元。上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235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交强险医药费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5235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在其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依100%的责任赔偿原告15235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8772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38772元。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马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维克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007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马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原告周维克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维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吴悦敏

书记员: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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