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阳良达,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刘桂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阳良达、被告刘桂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某未经许可,私自添加酒精,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周某某酒精火焰烧伤,理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其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的80%。原告周某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注意保障自身安全,其应当意识到被告郑某某私自添加酒精的危险性,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其自行负担损失20%。原告周某某在被告刘桂某活动中心进餐,被告刘桂某理应保证原告周某某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对活动中心的酒精等危险品的管理和使用,应在注意安全的情况下,专人负责,而被告刘桂某监管不力,致原告周某某在活动中心受重伤,被告刘桂某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在被告郑某某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被告刘桂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被告郑某某追偿。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9584元(149480元×80%=119584元);
二、被告刘桂某在被告郑某某未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向原告周某某补充赔偿29896元(149480元×20%=29896元),履行时扣减已给付的6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868元,原告周某某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恒增 审 判 员 蒋国栋 人民陪审员 谢修坤
书记员:耿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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