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黎昌盛
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华,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黎昌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诚矿业公司”)、第三人黎昌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里、被告众诚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华、第三人黎昌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受被告众诚矿业公司雇请,驾驶本人鄂XXXXXX号
中型货车为被告拖运陶土。
被告自2014年11月起开始拖欠原告运费,至今已欠11972.28元。
另外,原告交付被告运输押金10000元。
原告多次找被告法定代表人姚华要求结账均被拒绝,第三人黎昌盛也在该公司负责运输费结账。
起诉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运费及押金21972.28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制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驾驶车辆情况;2、众诚矿业公司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1月运费明细表3份,拟证明该公司欠原告运费11972.28元;3、2015年2月2日调解笔录1份,拟证明双方为运费结算经过县、镇有关部门调解。
被告众诚矿业公司辩称:本公司经营陶土开采及销售,将开采出来的陶土销售给楚林陶瓷公司和安广陶瓷公司。
与楚林陶瓷公司的结算方式是同楚林陶瓷公司结算陶土款,由公司负责人姚华直接以个人名义同安林物流公司结算运费;与安广陶瓷公司的结算方式是同安广陶瓷公司结算陶土款,由公司负责人姚华直接以个人名义同安广陶瓷公司结算运费。
姚华同楚林陶瓷公司和安广陶瓷公司的所有运费均已结清。
因第三人黎昌盛在本公司任副矿长,同时也承包了公司所有运输业务,姚华将运费结来后都交给了黎昌盛,由黎昌盛直接付给为本公司运输陶土的司机,公司同司机不直接联系。
原告的运费应当由第三人黎昌盛给付,另外,本公司不清楚原告交纳押金情况,即使有,也应当由黎昌盛退还。
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姚华个人的银行账户明细表,拟证明将运费都付给了黎昌盛。
第三人黎昌盛述称:本人系被告公司职工,根据公司负责人姚华的安排同司机结算运费,姚华将司机的运费结回来后交给本人,再由本人付给司机,本人并未承包公司运输业务,只是履行职务行为。
2014年10月前的运费均已付清,自2014年11月起,姚华未将运费转给本人,本人也就没有付给司机。
姚华付给本人的款项,既支付了司机的运费,也支付了公司及姚华个人的支出。
本纠纷发生后,姚华不认可本人平时所记的账。
原告起诉的运费和押金都属实,押金实际是公司扣发的运费,是要求原告长期为公司运输的一项保证措施。
原告起诉的欠款均应由公司承担,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赵玉林、汪家勇、陈发兵、周某某、刘代林书
面证言,拟证明同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承包关系;2、职业病检查服务合同、被告公司文件复制件各1份,拟证明系该公司职工(矿长)。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对楚林陶瓷公司和安广陶瓷公司进行了调查。
二公司均证明购买众诚矿业公司陶土时,由众诚矿业公司负责运输,结算款包括陶土款和运费;楚林陶瓷公司证明为管理需要,将运费转到安林物流公司,由众诚矿业公司同安林物流公司结算运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持异议,认为系被告内部管理,与原告无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不持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不持异议,对证据2持异议,认为不清楚该情况;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持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姚华转入的款项不只是支付了运费,还支付了公司和姚华个人平时支出。
对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调查,姚华认可其本人结清了所有运费。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安排,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运输业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
第三人作为被告员工,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安排,具体经办被告运输事项的相关工作,同原告结算运费,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为被告运输业务的承包人,本院对被告有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法定代表人辩称已将运费给付第三人,因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且该方式只是被告的一种内部管理行为,现原告实际未获得相应报酬,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周某某运费及押金21972.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安排,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运输业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
第三人作为被告员工,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安排,具体经办被告运输事项的相关工作,同原告结算运费,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为被告运输业务的承包人,本院对被告有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法定代表人辩称已将运费给付第三人,因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且该方式只是被告的一种内部管理行为,现原告实际未获得相应报酬,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周某某运费及押金21972.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佑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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