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遵化市。
被告张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炜。
委托代理人张磊。
原告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及原告周某某、被告张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杨某某诉称:2012年3月10日12时许,张某某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崔家庄大桥南侧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杨某某驾驶的载乘周某某的冀B×××××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某某、周某某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按保险规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2684.73元。
被告张超辩称:张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登记及实际所有人均是张超,张某某是张超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张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在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均有效的情况下,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赔偿金按50%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2012年3月10日12时许,张某某雇用的司机张某某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崔家庄大桥南侧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杨某某驾驶的载乘周某某的冀B×××××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某某、周某某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无责任。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之伤为九级伤残,Ia值4%。遵化市公安局新店子镇派出所证明,周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另查,被告张超为原告周某某开支费用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产生争议;就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产生争议。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52天),门诊收费收据25张、用药明细1份、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更正姓名的证明书各1份,合计医疗费43999.92元。
2、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收据1张,即复印费72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另称证据1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周某某二次手术费用为5500元。
经质证,被告均辩称待二次手术费发生后再行解决。
4、洛阳市西工区莎莎木材经销处证明2份、工资表3张。证明一中记载: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至今未到公司上班,扣发其误工期间工资。证明二中记载:许彩玲,本人月工资2300元整,2012年3月10日?á2012年5月1日?úò??o?¤àí?ü?ìó¢?£
经质证,被告均称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单位真实存在;工资表中奖金属于浮动费用,不应计入工资;误工证明没有写明扣发金额。原告请求误工损失日过长,认可按120日计算;另护理人员无工资表证明其收入,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5、鉴定费定额发票14张,金额1400元。
经质证,被告均以发票适用行业记载是服务业、娱乐业、金融保险业为由提出异议,保险公司另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6、户主为周某某、杨栎薇(与户主关系为长子)户口本复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请求的杨栎薇被扶养人生活费。
经质证,被告均对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原告评残之日计算8年。
7、交通费票据6张、收条1张(在停车泊位费票据背面)、停车泊位费票据1张,金额合计199元。收条中记载:今收出租费20元冀B×××××。
经质证,被告对2012年2月25日的票据不认可,称事故当时还未发生;收条非正式发票,不认可;客运发票已被停用,不认可。
对原告周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被告以无相关机构及医院出具的证明为由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均以原告已请求伤残赔偿金为由不同意给付。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车辆损失为800元。
经质证,被告以评估损失过高、属于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
2、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100元。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另称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3、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合计医药费2476.51元。
经质证,被告均以无证据证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为由对该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
4、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杨某某误工损失日为70日。
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5、唐山建龙焦耐厂证明、工资表各1份。证明中记载:杨某某系我单位员工,上岗证号为002427,目前该员工工资为2800元。
经质证,被告以原告未提交事发后工资表来证实确实没有收入为由提出异议。
6、鉴定费发票6张,金额合计600元。
7、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11元。
经质证,被告均以鉴定费发票适用行业记载是服务业、娱乐业、金融保险业为由提出异议;复印费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8、交通费票据12张,金额200元。
经质证,被告均称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杨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杨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但周某某提供的工资表并非财务记帐原始凭证,可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人员及原告杨某某的工资标准低于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可根据二人工资予以支持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周某某误工时间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计361日,原告杨某某误工时间根据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原告周某某请求赔偿的复印费、鉴定费、原告杨某某请求赔偿的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均是为确定原告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周某某伤残等级,不构成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是二原告受伤后必须开支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对二原告交通费酌定为各200元。原告周某某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周某某、杨某某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周某某损失医疗费43999.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误工费28176.05元(78.05元/天,361日)、护理费3986.84元(76.67元/天,52天)、伤残赔偿金98606.6元(20543元/年,9级伤残,Ia值4%)、二次手术费55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7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2981.41元;原告杨某某损失医疗费2476.51元、误工费4960.9元(70.87元/天,70天)、车辆损失费8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148.41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超为原告周某某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周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92981.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151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95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5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77881.41元的50%,计38940.71元,以上合计154040.71元。
二、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148.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57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5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3448.41元的50%,计1724.21元,以上合计7424.21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超为原告周某某开支费用45000元,由原告周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张超。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卿
书记员: 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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