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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嘉某工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嘉某县。
委托代理人龙宗柱,嘉某县簰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嘉某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李和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德云,嘉某工商局股长。
委托代理人许宏才,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嘉某工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宗柱、被告嘉某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德云、许宏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聘用制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的最具证明力的证据就是原告所举证据3、4,但因被告提供了反证以推翻该两项证据,致使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存有质疑,原告又不能提供聘用制合同、工作证、考勤记录、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未予采信。因原告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聘用制合同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聘用制合同关系。二、原告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完成省以下工商系统垂直管理改革工作时即1999年6月底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最迟应在2010年7月1日前主张权利,原告虽申请了证人周呈道、周先觉出庭作证,但证人周呈道、周先觉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其二人陈述1999年陪同周祥斌一同到咸宁市工商局反映周某某上班的事,但并未目睹周祥斌向咸宁市工商局领导反映情况的经过,加之其二人与原告及其父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未采信证人周呈道、周先觉的证言。本院认定的原告及其父最早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5年10月30日,距2010年7月1日已达5年有余,故本院可认定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鉴于前述两种理由,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平红 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 人民陪审员  易望启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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