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宗柱,嘉鱼县簰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迎宾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李河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云,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才,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嘉鱼工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1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嘉鱼工商局安排上诉人周某某工作,按社保部门核准的标准缴纳1995年7月至2015年7月养老保险金;2.判决被上诉人嘉鱼工商局支付上诉人周某某基本生活费172800元(20年×12个月×1200元/月×60%)。事实和理由:1.1995年6月,被上诉人嘉鱼工商局为上诉人周某某申报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正、定级审批表》和《聘用干部审批表》,证明被上诉人嘉鱼工商局同意聘用上诉人周某某为聘用制干部,双方之间存在聘用制干部人事关系;2.上诉人周某某在被上诉人嘉鱼工商局下属嘉鱼县官桥工商所工作一年多,1998年,工商系统改革实行垂直领导后,被上诉人嘉鱼工商局没有给予上诉人周某某任何安置补偿;3.上诉人周某某及其父母一直上访,要求解决上诉人周某某工作问题,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时效。
嘉鱼工商局辩称,1.被上诉人嘉鱼工商局为上诉人周某某申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正、定级审批表》和《聘用干部审批表》属实,但是,当时嘉鱼县的电大毕业生就业实行推荐就业制度,由嘉鱼县毕业生分配办公室和原嘉鱼县人事局负责向用人单位推荐毕业生,用人单位如果同意接收被推荐的毕业生,则出具接收函,原嘉鱼县人事局依据用人单位的接收函,向用人单位开具《毕业学生分配工作介绍信》,被推荐的毕业生持该介绍信到用人单位报到上班。被上诉人嘉鱼工商局没有向原嘉鱼县人事局出具接收上诉人周某某的接收函,上诉人周某某也没有原嘉鱼县人事局开具的《毕业学生分配工作介绍信》,被上诉人嘉鱼工商局从未有过上诉人周某某的任何人事档案,上诉人周某某的人事档案至今仍存放在湖北省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更何况,上诉人周某某至今也没有取得聘用制干部的编制。因此,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嘉鱼工商局之间不存在聘用制干部人事关系。1998年,全国工商系统开始省以下垂直管理改革,上诉人周某某也不在被上诉人嘉鱼工商局的在册临时工名册内,因此,被上诉人嘉鱼工商局不存在对上诉人周某某给予补偿问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无论被上诉人嘉鱼工商局与上诉人周某某之间是否存在聘用制干部人事关系,上诉人周某某申请人事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嘉鱼工商局存在聘用制干部人事关系,恢复原告周某某的工作;2.由被告嘉鱼工商局依法缴纳199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与缴费金额以湖北省嘉鱼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3.判决被告嘉鱼工商局补偿原告周某某1993年7月至2015年7月基本生活费19088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嘉鱼工商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7月30日,周某某毕业于湖北广播电视大学。1995年7月,周某某外出,与其家人失去联系,1997年才回家。1998年4月,周某某进入嘉鱼工商局下属官桥工商所上班,但工作时间不长即再未上班。1998年11月,嘉鱼工商局收到《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1998〕41号)并开始实施改革。截止1999年6月底,嘉鱼工商局完成省以下工商系统垂直管理改革工作。2005年10月30日,周某某的父亲周祥斌向湖北省有关领导写信反映周某某要求回嘉鱼工商局工作的事情。2009年,周某某及其父亲周祥斌、母亲蒋秀英为周某某要求回嘉鱼工商局工作事宜,向工商系统、信访系统上访。嘉鱼工商局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2013年7月2日、2015年4月13日作出了答复。2015年10月18日,周某某向湖北省嘉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2015年12月16日,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嘉劳人仲裁字[2015]12号),以周某某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周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周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周某某与嘉鱼工商局是否存在聘用制干部合同关系问题。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嘉鱼工商局提供了反证,致使周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存有质疑,周某某又不能提供聘用制干部合同、工作证、考勤记录、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因周某某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与嘉鱼工商局存在聘用制干部合同关系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周某某与嘉鱼工商局之间存在聘用制干部合同关系。二、周某某的人事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周某某在嘉鱼工商局完成省以下工商系统垂直管理改革工作时,即1999年6月底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周某某应在2000年7月1日前主张权利。周某某虽申请了证人周某1、周某2出庭作证,但证人周某1、周某2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其二人陈述,1999年陪同周某某的父亲周祥斌一同到湖北省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周某某上班的事,但并未目睹周祥斌向湖北省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反映情况的经过,加之,其二人与周某某及其父亲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证人周某1、周某2的证言,应认定周某某及其父亲最早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5年10月30日,故认定周某某的人事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的实质为聘用制干部人事关系纠纷。虽然,被上诉人嘉鱼工商局为上诉人周某某申报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正、定级审批表》和《聘用干部审批表》,但并未办完建立聘用制干部人事关系的全部手续,上诉人周某某至今没有机关事业单位员额编制。而且,被上诉人嘉鱼工商局也没有上诉人周某某的人事档案。因此,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嘉鱼工商局之间不存在聘用制干部人事关系。上诉人周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嘉鱼工商局安排工作,并按社保部门核准的标准缴纳1995年7月至2015年7月养老保险金及支付基本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嘉鱼工商局于1999年6月底完成了工商系统省以下垂直管理改革工作,上诉人周某某应当知道其聘用制干部人事关系的权利被侵害,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父母亲通过信访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5年10月30日,且上诉人周某某直到2015年10月18日,才向湖北省嘉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因此,上诉人周某某申请人事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上诉人周某某认为其本人及其父母一直上访,要求解决上诉人周某某工作问题,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杨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