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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吕光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现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治琼,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于2005年5月28日签订的《占地取土补偿协议》第四条内容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远安县鸣凤镇双利村村民,自有耕地数亩,因被告妻子承包了原远安县鸣凤镇双利村一砖厂,烧砖需要取土,2005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使用原告耕地取土,双方协商了取土的范围和补偿标准,2005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了《占地取土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相关的合同细节,但被告在合同中另行约定了第四条:“取土后此面积归甲方享有二轮承包经营使用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占地取土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但合同中第四条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条款,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必须经过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即发包方同意,必须履行相关手续,但是该协议没有履行规定程序,受让方应该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被告不是双利村村民,没有资格享有承包经营该土地的权利,本集体经营的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村民,需要履行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通过的手续,本案被告未向村集体要求履行上述手续的申请,也没有履行该手续。被告吕光某辩称,签订《占地取土补偿协议》属实,当时是请双方村委会会计郭世明书写的,协议内容是经过双利村委会同意的,签订该协议发生在被告吕光某和许治琼的婚姻存续期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被告承包经营远安县鸣凤镇双利村一砖厂,为取土需要,2005年5月28日,被告与作为双利村村民的原告签订《占地取土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原告承包经营的1.72亩土地上取土,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费共计15480元,双方在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取土后此面积归甲方(吕光某)享有二轮承包经营使用权。”为远安工业园道路工程建设需要,协议约定取土土地被征收,被告凭该协议领取了相应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认为该协议第四条无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吕光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治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占地取土补偿协议》第四条内容实质是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约定,原、被告双方通过自愿协商达成该约定,不存在欺诈、胁迫及恶意串通,亦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被告虽非双利村村民,但承包经营砖厂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被告与许治琼系夫妻关系,许治琼系双利村村民,作为家庭承包经营双利村一砖厂后,与原告达成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约定虽仅被告签字及双利村一砖厂盖章,但应视为被告代表其家庭达成的协议,不符合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情形,无须事先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结合本院向双利村委会询问情况及《占地取土补偿协议》书写人郭世明出具的并由双利村委会加盖公章的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达成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约定经过了发包方即双利村委会的同意,因此,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另,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补偿费标准及2005年农村土地经济价值水平因素来看,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且长达十二年时间未出现纠纷直至该土地被征收,既已自愿达成协议,双方就应秉持契约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态度来维护协议的有效性,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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