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52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按每天20元计算3天)、护理费275.60元、误工费23,882.98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34,246.4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或不予理赔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第一被告驾驶苏E3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在青浦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所驾车辆的承保单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处理。现原告入院进行了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产生相关损失,故诉诸本院。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律师费认可1,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凭票据计算,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在前期判决中已经处理,在本案中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实际误工一个月,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沪0118民初121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6日,原告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了右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并多次门诊,共支付医疗费8,527.82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审理中,原告另主张:
1、护理费275.60元,并提供护工费发票1份。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前期已经判决处理,关联性不认可。
2、误工费23,882.98元,并提供误工费证明1份、银行流水1份,现主张的误工费中包括有工资,以及应该由单位支付的社保和公积金费用也是原告自己支付,也是原告的损失,故误工费应该以误工证明为准。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误工证明与银行流水不相符,对误工证明不认可,误工费应按实际误工一个月时间的实际减少收入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确认为8,52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4、误工费,结合银行明细,本院酌情确认为16,120.75元。5、护理费,在前期判决中已经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6、律师代理费1,000元,也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第一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律师费外)共计24,908.57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某24,908.57元;
二、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律师费1,000元;
三、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60元,减半收取计334.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10.4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2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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