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陈又年
福建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吴参(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应城市蒲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应城市公路局
丁又乔
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湖北神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又年。
被告福建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公司)。
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莲东北路3号8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30694A。
法定代表人苏振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参,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同意调解协议。
被告应城市蒲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阳开发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广场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蔡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调解、答辩、出庭、签收文书等。
被告应城市公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蒲阳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又乔,该局副局长。
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又年、成某公司、蒲阳开发公司、公路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陈又年、被告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参、被告蒲阳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力臣、被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又乔、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8月26日23时许,原告周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肖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碾屋社区千佛庵77号门前路段与被告陈又年堆放在路面上的大树桩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应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周某某经应城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交叉韧带损伤,并节腔积液,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确定康复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等。
经查,造成事故的树桩系被告陈又年所有,被告陈又年将树桩放在自家门前公路对面的电线杆附近的垃圾堆旁边,该树桩系被告蒲阳开发公司将老县河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成某公司施工,被告成某公司在施工时将大树桩用推土机推到公路上,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事故的发生,同时,被告公路局未履行道路监管、清理职责,未清理道路上妨碍交通的树桩。
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4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7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1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117552元。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
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和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2,交通事故证明。
证明原告周某某因被告陈又年所有的树桩堆放在道路上,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事实。
证据3,现场照片。
证明内容同证据2。
证据4,证人证言。
证明造成事故的树桩属被告陈又年所有,该树桩被承揽应城老县河工程的被告成某公司施工队堆放于道路上。
证据5,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
证明原告周某某因该事故受伤的伤情及在医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6,医疗费发票。
证明原告周某某因该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的发票二张,计18498.20元。
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周某某因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确定了护理期、康复期、后期治疗费。
证据8,鉴定费发票。
证明原告周某某垫付鉴定费用计1200元。
证据9,交通费票据、电动车收据。
证明原告周某某因该事故受伤住院、鉴定、诉讼费等交通费计66张1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
证据10,工资表、证明、神风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
证明原告周某某受伤前的工资为3400元,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工资未发放。
证据11,被告福建成某公司营业执照、应城老县河改造工程项目部照片。
证明被告成某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陈又年辩称:树桩是堆在垃圾上面,不是放在路上,后来怎么到路上我不知情。
树桩我已经扔了,此次事故我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
被告陈又年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罗某、许某的证言。
证明树桩一直放置在路西边电线杆附近。
被告成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树桩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更不是放置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应自身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计算过高。
被告成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照片一张。
证明树桩存在的位置在电线杆的正前方。
如果树桩在电线杆的正后方,如果我方用推土机推的话,不可能推到这个位置,因为不能越过电线杆。
证据2,证人曾某、李某的证言。
证明树桩实际未存放在电线杆后面。
被告蒲阳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致原告受伤的树桩系谁所有,如何移动到道路上均不知情,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蒲阳开发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明被告蒲阳开发公司的身份。
证据2,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被告蒲阳开发公司将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成某公司。
被告公路局辩称:我局不是该事发路段的列养护人,原告将我局列为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被告公路局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应城市列养公路一览表。
证明事发地段不在我局养护范围之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又年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11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审核,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成某公司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2、3、8、11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出庭的证人证言均不能确定是工程队将树桩推到公路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医疗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原告周某某对被告陈又年提交的证据1,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只能证明被告陈又年的树桩放置在电线杆后的垃圾旁,不能证明被告陈又年没有过错。
被告成某公司对被告陈又年提交的证据1,证人证言有异议,不予采信。
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的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不认可。
被告陈又年对被告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不认可。
原告周某某对被告蒲阳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予质证。
被告成某公司对被告蒲阳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公路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监管路段应由政府规定,而不是由被告公路局规定。
被告陈又年、成某公司、蒲阳开发公司对被告公路局提交的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蒲阳开发公司、公路局对其它方的证据均认为与已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又年是大树桩的所有人,对闲置的大树桩存在置放管理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大树桩移至路面存在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原告周某某是成年人,在驾驶电动车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导致交通事故过错原因力的大小,合议庭评议后酌定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又年承担10%的责任,被告成某公司承担60%的责任。
被告蒲阳开发公司将应城市老县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二标段发包给有建设资质的被告成某公司建设施工,被告蒲阳开发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蒲阳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肖湾路不属于被告公路局监管巡检养护路段,故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周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203.20元,由被告陈又年承担10%的责任,即被告陈又年赔偿原告周某某10720.32元。
由被告福建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被告福建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64321.92元。
被告陈又年与被告福建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互为连带赔偿责任。
剩余30%的责任即32160.96元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陈又年负担100元,被告福建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又年是大树桩的所有人,对闲置的大树桩存在置放管理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大树桩移至路面存在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原告周某某是成年人,在驾驶电动车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导致交通事故过错原因力的大小,合议庭评议后酌定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又年承担10%的责任,被告成某公司承担60%的责任。
被告蒲阳开发公司将应城市老县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二标段发包给有建设资质的被告成某公司建设施工,被告蒲阳开发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蒲阳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肖湾路不属于被告公路局监管巡检养护路段,故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周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203.20元,由被告陈又年承担10%的责任,即被告陈又年赔偿原告周某某10720.32元。
由被告福建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被告福建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64321.92元。
被告陈又年与被告福建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互为连带赔偿责任。
剩余30%的责任即32160.96元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陈又年负担100元,被告福建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审判长:范雄斌
书记员:陈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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