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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福建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湖北神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莲东北路3号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30694A。
法定代表人苏振渊,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二审中周某某向本院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制作(2016)鄂09民终45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成某公司将属于陈某某的堆放在路边的树桩推放到事故公路上,该事实有周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证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为证。成某公司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树桩在公路上的事实,不能证明由谁推放,故一审判决认定成某公司因对其推放在公路上的树桩管理不善对周某某骑车与树桩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后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伤残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依据该规定,周某某自保险机构获得保险金,不影响其向侵权者求偿,一审判决没有扣减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虽依据相关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期还包括后期取内固定治疗休息的时间合理合法。同时,一审依据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但原判决遗漏了成某公司和陈某某应支付赔偿款项的给付时间,本院予以补正。成某公司和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各自的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件受理费600元,由福建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彭 娟

书记员: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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