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下岗职工,户籍地远安县,现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农民,住远安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30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30元/天×270天=35100元、医疗费300元、护理费80元/天×120天=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14时45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高鸣线2公里600米(高楼村四组范围时),将路边行人即原告撞伤,经远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承担住院医疗费,其他费用分文未付,被告车辆也未购买交强险。
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伤残标准不合理,原告之前受过伤,现在是二次受伤。被告把原告撞伤了,有责任,但是超过2万元被告赔不起,被告的家庭条件只有这样。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是二次受伤,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原告2004年因外伤致右髌骨受伤,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右股骨下段骨折,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右股骨下段骨折认定为十级伤残,未对其右髌骨伤情进行评定,即仅对其本次事故伤情进行了评定,对原告本案主张的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且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本院酌定10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受伤,于2016年11月28日定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63天,误工费标准,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居住在城镇,但其未提交其从事固定工作的证据,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85元/天予以支持,即263天×85元/天=22355元;医疗费,系原告复查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护理时间90日有鉴定报告予以证明,护理费标准80元/天未超过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20元/天的标准亦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证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2355元、医疗费3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67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96757元;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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