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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陈某某、谭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李明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谭某
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被告谭某(曾用名谭赟)。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谭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圣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洪、人民陪审员黄海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昌,被告陈某某、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相邻居住,因共建房屋楼梯使用权发生纠纷,关系不睦。2013年8月16日上午,原告周某某搬运水泥时使用有争议的楼梯通道,遭到被告陈某某的阻止,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再次发生纠纷并致殴打,被告陈某某用拳头殴打原告周某某左肩,被告谭某用拳头击打原告周某某的面部,原告周某某用拳头打击被告谭某的左胸。后经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民警到场制止事态平息。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入住巴东县人民医院,经诊断:1、右眼钝挫伤;2、右眼结膜炎。住院治疗至同月27日出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1079.60元。2013年9月4日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法医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鉴定费300元。2013年12月16日巴东县公安局分别作出巴公(信)行决字(2013)第491号、第492号、第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谭某行政拘留三日、周某某、陈某某各罚款200元的处罚。
2014年7月28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0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531.0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160.6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及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2、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问题。
关于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及被告陈某某在
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共建房屋楼梯使用权发生纠纷,关系不睦。2013年8月16日上午,原告周某某搬运水泥使用有争议的楼梯通道,遭到被告陈某某的阻止而致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纠纷中,被告陈某某用拳头殴打原告周某某左肩,但未造成损害后果,原告周某某也未进行治疗,同时,原告周某某称被告陈某某授意被告谭某殴打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故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谭某用拳头击打原告周某某的面部,造成了原告周某某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炎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周某某用拳头打击被告谭某的左胸,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以原告周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谭某承担80﹪的责任为宜。
二、关于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问题。
1、关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79.60元、鉴定费300元,有其提交的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治疗结膜炎与外伤没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531.05元,根据周某某的出院记录记载,周某某住院5天,因此误工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周某某系城镇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又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应认定为530.41元(38720元÷365天×5天),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
3、原告周某某受伤后住院5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原告周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为2160.01元。
上述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周某某和被告谭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79.60元、误工费53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经济损失2160.01元,由被告谭某赔偿80﹪即1728.01元,由原告周某某自理20﹪即4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相邻居住,因共建房屋楼梯使用权发生纠纷,关系不睦。2013年8月16日上午,原告周某某搬运水泥时使用有争议的楼梯通道,遭到被告陈某某的阻止,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再次发生纠纷并致殴打,被告陈某某用拳头殴打原告周某某左肩,被告谭某用拳头击打原告周某某的面部,原告周某某用拳头打击被告谭某的左胸。后经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民警到场制止事态平息。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入住巴东县人民医院,经诊断:1、右眼钝挫伤;2、右眼结膜炎。住院治疗至同月27日出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1079.60元。2013年9月4日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法医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鉴定费300元。2013年12月16日巴东县公安局分别作出巴公(信)行决字(2013)第491号、第492号、第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谭某行政拘留三日、周某某、陈某某各罚款200元的处罚。
2014年7月28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0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531.0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160.6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及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2、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问题。
关于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及被告陈某某在
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共建房屋楼梯使用权发生纠纷,关系不睦。2013年8月16日上午,原告周某某搬运水泥使用有争议的楼梯通道,遭到被告陈某某的阻止而致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纠纷中,被告陈某某用拳头殴打原告周某某左肩,但未造成损害后果,原告周某某也未进行治疗,同时,原告周某某称被告陈某某授意被告谭某殴打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故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谭某用拳头击打原告周某某的面部,造成了原告周某某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炎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周某某用拳头打击被告谭某的左胸,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以原告周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谭某承担80﹪的责任为宜。
二、关于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问题。
1、关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79.60元、鉴定费300元,有其提交的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治疗结膜炎与外伤没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531.05元,根据周某某的出院记录记载,周某某住院5天,因此误工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周某某系城镇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又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应认定为530.41元(38720元÷365天×5天),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
3、原告周某某受伤后住院5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原告周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为2160.01元。
上述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周某某和被告谭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79.60元、误工费53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经济损失2160.01元,由被告谭某赔偿80﹪即1728.01元,由原告周某某自理20﹪即4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40元。

审判长:刘圣远
审判员:向洪
审判员:黄海燕

书记员: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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