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巫山县龙兴中药材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
法定代表人董泽盛,该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向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巫山县龙兴中药材专业合作社、胡某某、向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乒乓、被告巫山县龙兴中药材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董泽盛、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向武某经合法传唤,在递交书面答辩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巫山县龙兴中药材专业合作社、被告胡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天麻种款225400.00元,其中被告巫山县龙兴中药材专业合作社对被告胡某某履行职务购买天麻种发生的数额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胡某某对非履行职务购买天麻种发生的数额承担给付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巫山县龙兴中药材专业合作社、被告胡某某、被告向武某共同给付原告天麻种款44100.00元,被告巫山县龙兴中药材专业合作社对其中履行职务购买天麻种发生的数额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胡某某、向武某对非履行职务购买天麻种发生的数额承担给付责任;由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每年按照各自应给付数额的8%赔偿因迟延给付造成的原告损失,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止。4、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从事天麻种生产、销售以及天麻购销业务,2014年9月被告胡某某联系称,其在重庆市巫山县和当地老板合股发展天麻,办有合作社,要求原告提供天麻种。原告向他人打听胡某某在重庆市巫山县的情况和其所说一致,双方之前有过业务往来。原告于2015年3月送4000斤天麻种到被告巫山县龙兴中药材专业合作社经营地,结算时胡某某提供了《联营合同》等资料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又几次送天麻种给被告巫山县龙兴中药材专业合作社,累计货款270500.00元。2015年11月原告到被告巫山县龙兴中药材专业合作社购买成品天麻,总价款为176000.00元,因为巫山县龙兴中药材专业合作社尚欠天麻种款,原告预备在最终结算时和天麻种款冲抵后再行向被告要求给付剩余数额。2016年1月份,被告巫山县龙兴中药材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董泽盛等人控制原告人身后要求结算,原告提出将天麻种款冲抵,被告巫山县龙兴中药材专业合作社不同意,称原告的天麻种款应向胡某某个人主张,后又逼迫原告写下欠条和还款期限。因胡某某当时患癌症在宜昌住院,原告找到胡某某拿了20000.00元钱给被告巫山县龙兴中药材专业合作社。后被告巫山县龙兴中药材专业合作社向五峰县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付款。原告提出债务冲抵等理由,法院未予支持,判决原告给付成品天麻款156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胡某某、向武某代表被告巫山县龙兴中药材专业合作社向原告购买天麻种,巫山县龙兴中药材专业合作社应向原告结清货款,相关情况应由胡某某、向武某及被告巫山县龙兴中药材专业合作社几方参与才能查明。故将被告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天麻种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巫山县龙兴中药材专业合作社辩称,对原告与胡某某之间购销关系情况并不知情,从未授权胡某某办理任何业务,胡某某与他人的往来应由其个人担责,与巫山县龙兴中药材专业合作社无关。胡某某与本社的部分股东共同经营,负责技术、生产和种植。涉及本社及农户的种植均是按照2.1万元/亩包给胡某某,包含了种子的费用,所有种植款均已付清,汇入了胡某某所使用魏登峰的银行账户。虽然汇钱的单据无法提供,查询魏登峰的银行账户便可查清。股东会议记录的内容我们认可,但商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胡某某与本社的关系,本社与向武某没有任何关系,胡某某、向武某的任何活动均属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巫山县龙兴中药材专业合作社系互助型经济组织,其内部的合伙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伙行为的效力。被告胡某某作为合伙人,负责技术操作、产品质量、销售等事宜,其购买天麻种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胡某某、向武某以巫山县龙兴中药材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天麻种,原告基于对胡某某股东身份、交易地点等事实的信任,有理由相信系代理采购行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胡某某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胡某某采购涉案天麻种的行为是代理行为。虽然原告周某某没有提供被告向武某系巫山县龙兴中药材专业合作社成员相关资料,因胡某某已在单据上签字确认,故相应行为并非向武某个人行为,应由合作社担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山县龙兴中药材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169100.00元天麻种款;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43.00元,减半收取2671.50元,由被告巫山县龙兴中药材专业合作社负担1670.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00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远凯
书记员: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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