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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69号3楼。法定代表人:李泽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公司理赔服务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事实与理由:五峰县渔洋关镇汉马池村民万华在原告工地打工,2017年2月26日,万华请被告在五峰的业务员网购了“灿烂阳某”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卡二份,每份身故保险金6万元。2017年10月25日,万华在工地遇到意外伤害而身故,原告进行了安葬及善后事宜,万华的妻儿非常感激,并同意将“灿烂阳某”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二份的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虽然赔偿了人寿保险,但对于意外伤害险借故至今未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人身保险为标的的权利转让是不合法的,保险法42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本案涉及的权益是不能依合同转让的,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不可转让,所以原告身份不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充分,灿烂阳关是实体卡,职业限制是一至四类,四类职业出险赔付只有百分之五十,只有3万元,出事时是在操作搅拌机,死者没有相关操作证件,按照保险条款应该拒赔。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6日,万华网购了被告公司“灿烂阳某”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卡二份,保险额度为每份6万元。2017年10月25日,万华在工地遇到意外伤害而身故,原告进行了安葬及善后事宜,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万华的家属签订了死亡补偿协议书,协议第六项约定“因甲方生前给死者购有意外保险,该保险赔偿金由保险赔付至王美玲银行卡中,王美玲收到赔付款后将该款项支付给甲方”,2018年1月,死者万华妻子王美玲与原告签订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将涉案二份“灿烂阳某”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卡的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为人身保险金权益的转让不合法,本院认为“灿烂阳某”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并且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保险金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遗产作为纯财产性权益,可以自由转让,原告与万华的法定继承人达成的转让协议,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因上述转让取得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被告辩称的死者是四类职业,出险只按照50%赔付,即每份赔偿3万元,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在卡式保单中对职业免责条款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该法律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每份6万元进行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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