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
李锦程
周某某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古城路73号。
负责人:何孝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鄂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光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家华、向红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安某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程,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8月9日,原告周某某驾驶鄂G×××××号牌越野车在鄂州市鄂城区东塔路住宅小区进车库时,与车库碰撞,致使车身侧踏板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585元。
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在被告安某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为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增加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47,320元,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变。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安某财保鄂州公司理赔,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鄂G×××××号牌越野车行驶证未年检,遂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车辆年检是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进行规范管理的行政行为,属行政法律关系范畴;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人与承保人合意的民事行为,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相应核检的车辆,相关管理部门依据行政法律和法规进行管理和处罚;对民事法律关系则应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等民事法律法规处理。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办理年检手续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案被保险车辆上次检验有效期截止为2015年7月31日,保险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9日,安某财保鄂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车辆未办理年检及车辆本身不合格而导致;2015年8月26日车辆再次办理年检时检验结果亦为“正常”,表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属于正常状态。
因此,本案中车辆未办理年检与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因果联系。
且上诉人安某财保鄂州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属其单方拟订的格式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安某财保鄂州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加黑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相关免责条款作出特别提示;除被上诉人的签名外,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特别提示义务,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对上述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履行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周某某不产生效力。
上诉人安某财保鄂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保鄂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车辆年检是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进行规范管理的行政行为,属行政法律关系范畴;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人与承保人合意的民事行为,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相应核检的车辆,相关管理部门依据行政法律和法规进行管理和处罚;对民事法律关系则应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等民事法律法规处理。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办理年检手续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案被保险车辆上次检验有效期截止为2015年7月31日,保险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9日,安某财保鄂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车辆未办理年检及车辆本身不合格而导致;2015年8月26日车辆再次办理年检时检验结果亦为“正常”,表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属于正常状态。
因此,本案中车辆未办理年检与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因果联系。
且上诉人安某财保鄂州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属其单方拟订的格式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安某财保鄂州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加黑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相关免责条款作出特别提示;除被上诉人的签名外,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特别提示义务,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对上述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履行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周某某不产生效力。
上诉人安某财保鄂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保鄂州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光亮
审判员:曹家华
审判员:向红芳

书记员:徐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