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成
胡万某
胡艳华
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艳华(系胡万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成,被上诉人胡万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艳华、庄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万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王占亭向被上诉人胡万某借款,上诉人周某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有王占亭为胡万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足资认定。上诉人周某成认为胡万某使用欺诈方式致使其误签借条,但周某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是其受欺诈所为,故周某成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周某成与胡万某在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周某成应对其所担保的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胡万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周某成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周某成认为胡万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现已无权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因胡万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周某成主张过权利,且至胡万某起诉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周某成认为其保证期间已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某成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上诉人周某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借款人王占亭向被上诉人胡万某借款,上诉人周某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有王占亭为胡万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足资认定。上诉人周某成认为胡万某使用欺诈方式致使其误签借条,但周某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是其受欺诈所为,故周某成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周某成与胡万某在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周某成应对其所担保的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胡万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周某成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周某成认为胡万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现已无权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因胡万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周某成主张过权利,且至胡万某起诉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周某成认为其保证期间已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某成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上诉人周某成负担。
审判长:刘树军
审判员:王凤
审判员:贺颖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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