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勤
严斌
张勇
张某某
吴远文(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余琪玮
原告:周某勤。
委托代理人:严斌。
委托代理人:张勇。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远文,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夏15楼。
负责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琪玮,(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勤诉被告张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洲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斌、张勇,被告张某某、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琪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庭审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受理后,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某某因过错侵害了原告周某勤的生命健康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公司作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实如下:
1、死亡赔偿金:416,800.00元(20840.00元/年×20年)。
2、丧葬费17,589.00元(35,179.00元/年÷12个月×6个月)。
3、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
4、住宿费1805.00元。
5、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50,000.00元,
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481,69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冈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10,000.00元,余下部分损失371,694.00元(481,694.00元-110,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冈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2,0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邵忠新、邵昆、邵丽萍人民币110,0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邵忠新、邵昆、邵丽萍人民币371,694.00元,合计人民币:481,694.00元。
二、驳回原告邵忠新、邵昆、邵丽萍对被告李道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邵忠新、邵昆、邵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00.00元,由被告黄冈有德汽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某某因过错侵害了原告周某勤的生命健康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公司作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实如下:
1、死亡赔偿金:416,800.00元(20840.00元/年×20年)。
2、丧葬费17,589.00元(35,179.00元/年÷12个月×6个月)。
3、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
4、住宿费1805.00元。
5、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50,000.00元,
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481,69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冈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10,000.00元,余下部分损失371,694.00元(481,694.00元-110,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冈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2,0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邵忠新、邵昆、邵丽萍人民币110,0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邵忠新、邵昆、邵丽萍人民币371,694.00元,合计人民币:481,694.00元。
二、驳回原告邵忠新、邵昆、邵丽萍对被告李道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邵忠新、邵昆、邵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00.00元,由被告黄冈有德汽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杨光洲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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