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
代表人刘洪,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逸漫,系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被告江丽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湖北公司”)、江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传强、被告安盛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逸漫、被告江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9时50分许,原告周某某驾驶钱江牌QJ125-6B型两轮摩托车沿254省道由宜都市枝城镇往松滋市车阳河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被告江丽某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公交认字(2014)第58120011号)认定:被告江丽某与原告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104865.87元,出院诊断为:1、三级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基底节区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额骨骨折;3、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4、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327元,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做肌电图花费520元。原告伤情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1处7级、1处10级;2、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截止定残日前一天(不含后期取内固定物误工时间30天);3、护理时间100天;4、营养时限90天;5、后期医疗费10000元。原告周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租车赴宜昌等地检查支付交通费620元。被告江丽某支付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88565.90元、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合计90265.90元。被告江丽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宜都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处理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营养费的主张,因医疗机构的出院诊断证明上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其补充提交的所在劳务公司的工资花名册记载,原告的月收入为2035元,其误工标准应为67.83元/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被抚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按照公交车的收费标准进行认定220元。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居住生活在城镇,被告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丽某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意见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项下118362.87元,其中:1、医疗费115712.87元(含后期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天);二、伤残赔偿金项下235904.09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208756.80(24852元×20年×42%);2、护理费7871元(100天×78.71元/天);3、误工费11056.29元(163天×67.83元/天);4、交通费2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财产损失项下,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355966.96元。被告安盛财险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药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合计人民币121700元,余下的234266.96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江丽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17133.48元,由被告安盛财险湖北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被告安盛财险湖北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周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38833.48元,被告江丽某已支付90265.9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48567.58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000元,被告江丽某承担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148567.58元,支付被告江丽某垫付的费用90265.90元。
二、被告江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鉴定费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13元,由原告周某某、被告江丽某各自负担40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芝梅
书记员:黄金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