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被告:河北锦天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中船路,组织机构代码:08726573-X。
法定代表人:常书港,职务总经理。
被告:常某某。
被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岭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74425926P。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职务董事长。
被告:段振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河北锦天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常某某、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段振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原告周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晓敏
书记员: 吉丹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