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红某
孙新江
王某某
宋志坤(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红某。
被告孙新江。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志坤,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红某诉被告孙新江、王丽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某,被告王丽霞及委托代理人宋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新江借款并打有借条,现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期间,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妥,被告王某某辩称与孙新江2009年分居,与其辩称20年来未见过孙新江书写的文句,不能证实借据及欠条的真实性,对此被告王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给付利息双方虽有约定,但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付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至被告偿还欠款之日止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既然知道孙新江与王丽霞系夫妻关系,则应由王某某及共同居住的孙新江母亲共同签字收款,另原告提供的的借条根据文意充分证明孙新江借钱乃为孙克祥融资,另原告提供张志勇的借条与原告无关。综上,欠款的真实性因孙新江不到庭,无法查清,被告王某某未参与借款,《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王某某对借款应与被告孙新江承担责任。另原告提供债权人为张志勇借条,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王某某到庭不能证明向孙新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王某某在送达时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均为提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到庭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席审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新江、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645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付自2015年5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承担3920元,被告孙新江、王某某承担16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孙新江借款并打有借条,现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期间,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妥,被告王某某辩称与孙新江2009年分居,与其辩称20年来未见过孙新江书写的文句,不能证实借据及欠条的真实性,对此被告王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给付利息双方虽有约定,但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付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至被告偿还欠款之日止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既然知道孙新江与王丽霞系夫妻关系,则应由王某某及共同居住的孙新江母亲共同签字收款,另原告提供的的借条根据文意充分证明孙新江借钱乃为孙克祥融资,另原告提供张志勇的借条与原告无关。综上,欠款的真实性因孙新江不到庭,无法查清,被告王某某未参与借款,《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王某某对借款应与被告孙新江承担责任。另原告提供债权人为张志勇借条,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王某某到庭不能证明向孙新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王某某在送达时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均为提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到庭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席审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新江、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645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付自2015年5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承担3920元,被告孙新江、王某某承担16180元。
审判长:关琳琳
审判员:曹国稳
审判员:郝晓霞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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