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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向玉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李周
郑大洲
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向玉某
五峰丰煜商贸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
原告李周。
原告郑大洲。
委托代理人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向玉某。
被告五峰丰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家坪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钟志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西路47号。
负责人吴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李周、郑大洲诉被告向玉某、五峰丰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煜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五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乒乓、被告向玉某、被告丰煜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志辉、被告财保五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妮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五:
一、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家庭联产承包的承包主体是家庭而非个人,本案中被政府征收的0.47亩耕地的原承包主体应该是李高明、周某夫妇及其家庭,而非原告周某个人。曹家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证实李高明、周某夫妇的0.47亩承包地被征收的事实,且能与《就业失业登记证》、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承包地被征收,李高明、周某夫妇均应视作失地农民,按国家相关政策均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记载的征地时间和“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时间均是2013年1月24日,只因后来补发登记证时李高明已经死亡,所以登记证上只有周某一个人的名字,可见李高明、周某夫妇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时间是2013年1月24日。李高明、周某夫妇的居住地曹家坪村一组染街116号已纳入五峰新县城渔洋关镇城镇区划,属城镇而非农村。
综上所述,死者李高明生前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居住地在城镇,常年以泥瓦工为业,不以农业生产为生,已经是城镇居民而非农村居民。对此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李高明主要收入来源自农村,对被告财保五峰支公司关于应该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李高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二、关于郑大洲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岳母与女婿之间是姻亲而非血亲关系,岳母不是法定的近亲属,本案中郑大洲不是适格的赔偿权利人,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岳母也不是法定的被扶养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误工费、遗容费、停尸费、财产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三原告的误工费和死者的遗容费、停尸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再重复计算。原告未提供摩托车毁损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不是精神损害赔偿,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是否承担了刑事责任无关。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五、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问题。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上述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丰煜商贸公司购买的不计免赔率覆盖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五峰支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侵权人赔偿。依据保险合同,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只有诉讼费。
据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22906.00元/年×20年=458120.00元;
2、丧葬费:38720元/年÷12个月×6=19360.00元。
上述经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7480.00元(减去被告丰煜商贸公司垫付的80000.00元,原告还应获得397480.00元赔偿),其中110000.00元应由被告财保五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367480.00元应由被告财保五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应由财保五峰支公司全额赔付。被告丰煜商贸公司垫付的80000.00元,可由财保五峰支公司在上述应赔款中直接支付给丰煜商贸公司。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保险免赔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丰煜商贸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367480.00元。上述赔款合计477480.00元,其中397480.00元支付给原告周某、李周,剩余80000.00元支付给被告五峰丰煜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大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李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8.00元,减半收取1314.00元,由被告五峰丰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五:
一、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家庭联产承包的承包主体是家庭而非个人,本案中被政府征收的0.47亩耕地的原承包主体应该是李高明、周某夫妇及其家庭,而非原告周某个人。曹家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证实李高明、周某夫妇的0.47亩承包地被征收的事实,且能与《就业失业登记证》、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承包地被征收,李高明、周某夫妇均应视作失地农民,按国家相关政策均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记载的征地时间和“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时间均是2013年1月24日,只因后来补发登记证时李高明已经死亡,所以登记证上只有周某一个人的名字,可见李高明、周某夫妇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时间是2013年1月24日。李高明、周某夫妇的居住地曹家坪村一组染街116号已纳入五峰新县城渔洋关镇城镇区划,属城镇而非农村。
综上所述,死者李高明生前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居住地在城镇,常年以泥瓦工为业,不以农业生产为生,已经是城镇居民而非农村居民。对此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李高明主要收入来源自农村,对被告财保五峰支公司关于应该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李高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二、关于郑大洲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岳母与女婿之间是姻亲而非血亲关系,岳母不是法定的近亲属,本案中郑大洲不是适格的赔偿权利人,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岳母也不是法定的被扶养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误工费、遗容费、停尸费、财产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三原告的误工费和死者的遗容费、停尸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再重复计算。原告未提供摩托车毁损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不是精神损害赔偿,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是否承担了刑事责任无关。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五、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问题。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上述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丰煜商贸公司购买的不计免赔率覆盖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五峰支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侵权人赔偿。依据保险合同,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只有诉讼费。
据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22906.00元/年×20年=458120.00元;
2、丧葬费:38720元/年÷12个月×6=19360.00元。
上述经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7480.00元(减去被告丰煜商贸公司垫付的80000.00元,原告还应获得397480.00元赔偿),其中110000.00元应由被告财保五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367480.00元应由被告财保五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应由财保五峰支公司全额赔付。被告丰煜商贸公司垫付的80000.00元,可由财保五峰支公司在上述应赔款中直接支付给丰煜商贸公司。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保险免赔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丰煜商贸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367480.00元。上述赔款合计477480.00元,其中397480.00元支付给原告周某、李周,剩余80000.00元支付给被告五峰丰煜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大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李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8.00元,减半收取1314.00元,由被告五峰丰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威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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