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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红生与贾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红生
刘志清(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王传宝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生,男,生于1976年4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清,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5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宝,男,生于1941年11月22日,汉族。
上诉人周红生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王传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贾某某、王传宝与周红生系邻居关系。2014年7月12日14时许,因一棵腊树的归属产生争议,贾某某妻子王道秀与周红生妻子韩仁珍发生口角。后贾某某、王传宝及周红生闻讯赶到现场,双方因言语不和致矛盾激化发生冲突,贾某某用钎担捅周红生,周红生躲开后用砖头将贾某某的肩膀砸伤,王传宝也想上前打周红生时,周红生用铁锹将王传宝脸部打伤。事发当天两原告被送到宜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贾某某花去治疗费228元,王传宝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455.85元。2014年7月14日,两原告的伤情经宜城市楚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事后经刘猴派出所民警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周红生提出的被上诉人王传宝肝囊肿、双肾囊肿等疾病的检查费、医药费等应当由被上诉人王传宝承担的问题,上诉人周红生一、二审中都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传宝的医疗费中存在治疗肝囊肿、双肾囊肿等疾病的费用,且未申请药审,故对周红生此项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周红生提出的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王传宝未提交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周红生此项上诉意见提到的不是诉讼程序问题,仍是案件事实或者说证据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王传宝在原审中提交的宜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作出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周红生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70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红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周红生提出的被上诉人王传宝肝囊肿、双肾囊肿等疾病的检查费、医药费等应当由被上诉人王传宝承担的问题,上诉人周红生一、二审中都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传宝的医疗费中存在治疗肝囊肿、双肾囊肿等疾病的费用,且未申请药审,故对周红生此项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周红生提出的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王传宝未提交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周红生此项上诉意见提到的不是诉讼程序问题,仍是案件事实或者说证据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王传宝在原审中提交的宜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作出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周红生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70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红生负担。

审判长:柴勇
审判员:柳莉
审判员:田在新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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