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建筑木工。
法定代理人陶凤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原告周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娟,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鄂A96W00轿车司机和车主,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朱店村潘家咀五组。
委托代理人戢春晖,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宏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系被告林波公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方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林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芳独任审判。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后因原告在治疗中,损失无法确定,本院于2013年6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1月11日经原告周某某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娟,被告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戢春晖、陶宏焰,被告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围绕本案争论的焦点,评析如下。
××、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被告林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道路中心划有双黄线路段违反禁令标志左转弯时未遵守交通法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方面原因。原告周某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道路中心划有双黄线路段违反禁令标志左变道时未遵守交通法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方面原因。双方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故被告林波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划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波的责任比例为5:5。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定损。
医疗费3246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7=2055元;后续医疗费288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周某某户籍性质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非农业户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20840元/年×20年×90%=375120元;护理费,原告伤情经鉴定为生存期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故原告周某某的护理费应为23624元/年×20年=472480元;误工费33670元/年÷12月×5月=14029.15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为4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新洲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3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0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253131.75元(其中医疗部分355502.60元,伤残部分896629.15元,鉴定费1000元)。
三、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如何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本案中,鄂A×××××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主张医疗费用部分为355,502.60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赔付10,000元(已赔付)。原告周某某伤残费用部分为896629.15元,超出了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赔付110,000元。故此,被告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应赔付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355,502.60-10,000+896,629.15-110,000=1132,131.75元,被告林波应当赔付1,132,131.75×50%=566,065.8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因鄂A×××××号轿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当由被告被告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0,000元,因被告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经法院先于执行已经支付原告周某某赔款100,000元,故该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周某某200,000元。余下566,065.88-300000=266,065.88元由被告林波负责赔偿,因被告林波已支付41,000+60,000=101,000元,余款165,065.88元原告周某某自愿放弃,不再要求被告林波赔偿。故被告林波不再承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的责任。综上,被告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0,000元(110,000元+2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0,000元(已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00元((已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先予执行款100,000元),上述共计3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730元,减半收取4,86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8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林波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1,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73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理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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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黄芳
书记员:张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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