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红彬,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1000075756799X5。负责人:万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海,男,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
原告周红彬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红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5260元、施救费4950元、公估费1500元,以上合计21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15时30分许,赵立发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东张策村南北路由南向北驶入309国道向西转弯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陈玉其酒后(酒精含量为60.98mg/100ml)驾驶的冀D×××××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玉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出具的邯公交认字(2017)第13040282017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立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玉其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邯山大队出具委托书,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车辆损失为15260元。该车辆系原告周红彬在2017年7月12日于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处购买所得,并于购买当天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另外,原告所有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476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自燃损失险限额为4764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无奈,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原告提供赵立发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诉求,我公司给予赔偿;对方车辆系酒后驾驶对事故认定责任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扣除对方交强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3.赵立发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证明车辆驾驶人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涉案车辆资格;4.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鉴定委托书、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由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就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情况对外委托,并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5260元;5.公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进而产生公估费用为1500元;6.施救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用为4950元;7.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批单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76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以及所有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8.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次事故冀D×××××赵玉其系酒后驾驶,交警队认定为次要责任,对认定结果不认可,我公司认为应负同等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有异议,公估时我公司没有人在场,对其认定的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5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施救费票据开具时间为2017年11月12日,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较长,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施救金额可以协商认定2000元;对证据7、8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报告系具有公估资质的公司依法作出,对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推翻此报告认定的相关结论,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施救费,被告辩称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时间相差较长,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施救金额本公司认定2000元。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了盖有邯郸市邯山区鲁峰汽车救援服务部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施救费也确系本案所涉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故原告提交的相关发票,本院予以认可;3.关于事故认定书,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赵立发驾驶周红彬所有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陈玉其酒后驾驶的冀D×××××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立发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玉其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此未提供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15时30分许,赵立发驾驶周红彬所有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东张策村南北路由南向北驶入309国道向西转弯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陈玉其酒后(酒精含量为60.98mg/100ml)驾驶的冀D×××××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玉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出具的邯公交认字(2017)第13040282017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立发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玉其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出具委托书,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周红彬所有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10月10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千美公字(2017)2561号公估报告,经评估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估损金额为1526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车损15260元,公估费1500元,施救费4950元,共计21710元。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764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庭审中要求对冀D×××××号货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当庭认可原告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且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因赵立发驾驶的冀D×××××号车车主系原告周红彬,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周红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庭审辩称要求对冀D×××××号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未向本院提交申请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估报告有异议,对此辩称理由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还辩称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车辆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车损鉴定而支出的公估费,应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260元、施救费4950元、公估费1500元,合计21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内赔付原告周红彬2171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计171.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红英
书记员:田小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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