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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红军与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发文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红军,男,生于1965年5月4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电信局退休职工。
被告: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特区太和西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廖荣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胜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发文,男,生于1961年6月11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
被告:廖荣胜,男,生于1965年4月16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方胜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周红军诉被告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被告陈发文、被告廖荣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廖荣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沈文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计孝成、审判员赵国铭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军,被告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廖荣胜的委托代理人方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被告陈发文向原告周红军借款130万元,注明借款用途为丹江口市肖家沟佳欣小区开发和购买丹江口市安全玻璃厂改制企业(养身园项目所在地)。同时,被告陈发文与原告周红军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逾期按日万分之四补偿。如果用丹江口市安全玻璃厂土地开发房屋抵付,房屋抵付单价800元/㎡,抵付楼层二层以上四层以下。如果用佳欣小区开发房屋抵付,房屋抵付单价800元/㎡,抵付楼层二层以上四层以下。
2009年5月26日,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住所地:丹江口市肖家沟路。法定代表人为陈发文。
2009年9月16日,原告周红军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陈发文和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关于被告陈发文2009年2月22日向原告周红军借款偿还事宜,签订补充协议:1.乙方保证2009年12月18日偿还60万元给甲方,剩余借款于2010年2月22日还清。2.两次还款如果逾期偿还,乙方每月补偿甲方10万元。3.如果逾期超过二个月,乙方用武当山特区(原安玻厂)武当养身园开发房屋抵付,抵付单价800元/㎡,房屋为别墅或二层以上四层以下的住宅房屋。如果2010年6月武当养身园房屋没有开发,乙方用公司的武当山特区武当养身园土地抵付给甲方,每亩计价15万元,用15亩抵付借款,抵付土地临近武当山特区太极湖大道。原告周红军、被告陈发文和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同日,被告陈发文和被告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还款协议向原告周红军出具与上述协议一致的还款承诺书一份。
2009年2月22日,甲方十堰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乙方被告陈发文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乙方被告陈发文出资2000万元,取得甲方十堰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丹江口市汽车安全玻璃厂破产资产(土地使用权126.6亩及地上附着物)及武当山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约4亩,合计130.6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
2009年12月10日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武土国用(2009)第3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了位于原丹江口市安玻厂面积84486.51㎡的土地使用权。
2010年5月28日,被告陈发文向原告周红军保证在2010年6月10日前还清借款130万元。
2010年6月6日,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股东陈发文、廖志均参加,通过如下事项:1.同意周红军为新股东,购买股东陈发文的部分股份。2.同意股东陈发文转让股权7%,转让后股东陈发文所持股比例调为43%。3.同意周红军出资162万元,购买股东陈发文享有的股权7%。4.肯定周红军为广源公司发起至成立,为广源公司武当养身园房产开发项目,征地、策划、资金支持作出了贡献。
2010年7月15日,被告陈发文与原告周红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发文将其持有的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股权转让给原告周红军,原告周红军以现金162万元向被告陈发文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双方一致同意周红军以2009年2月22日向陈发文出借资金享有的债权冲抵转让价款,陈发文收回原借条。2010年7月18日,被告陈发文出具“新股东出资证明书”,证明周红军出资140万元,购买公司股权7%,为公司第三位股东。同时,陈发文出具“注销证明书”,证明陈发文转让公司股权7%给周红军,股东陈发文现实际持公司股权43%,实缴出资额860万元。
2010年7月19日,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股东廖志均、陈发文、周红军参加,通过如下事项: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五条,变更股东名册,增加周红军为公司股东。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修改后的章程。
2010年7月22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五条确认股东陈发文出资860万元,持股43%,股东廖志均出资1000万元,持股50%,股东周红军出资140万元,持股7%。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由股东廖志均、陈发文、周红军签字确认。
2010年8月16日,甲方邹品元与乙方陈发文、廖荣胜签订“关于投资开发武当山太极养身园房地产项目的合作协议”。合作开发位于武当山原安玻厂内,占地面积84486.51㎡的太极养身园房地产项目。该项目经初步测算价值约为5180万元。甲方邹品元出资4558万元取得该项目88%的股份,乙方陈发文、廖荣胜以622万元,拥有该项目12%的股份。
2010年12月7日,被告陈发文给原告周红军出具承诺:承诺在半月内把周红军的股金算清,并在半月内把周红军的股金全部退还。
2011年5月-7月,丹江口市顺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吸收周红军入股220万元,其中110万元从廖荣胜处转到丹江口市顺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账上,作为周红军实收资本。2013年春节,顺昌公司将220万元转给周红军。收款收据上均有顺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清,公司股东廖志丹同意入股的签名。
2012年4月1日,被告陈发文给原告周红军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周红军人民币230万元,保证在2012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逾期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月息6分计算)”。被告廖荣胜作为担保人签字。
另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陈发文与廖志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被告陈发文将在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50%的股份以1000万元转让给廖志丹”。2012年11月8日和11月10日,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议,广源公司股东由廖志均、陈发文变更为廖志均、廖志丹,广源公司继续聘任廖荣林为公司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广源公司住所地由丹江口市肖家沟变更为武当山旅游经济开发区太和西路91号,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和2012年12月17日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并且修改了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廖志丹、廖志均各占50%股份,出资额均为1000万元。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廖志均、廖志丹是被告廖荣胜的两个儿子,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荣林是被告廖荣胜的弟弟。
本案在原审期间,本院依据原告周红军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周红军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69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333.5万元资产予以查封、扣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周红军230万元借款及利息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利息计算标准。
一、关于被告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周红军230万元借款及利息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反之亦然。被告陈发文作为公司发起人向原告周红军借款,后被告陈发文以广源公司名义承诺用公司资产偿还借款。股东陈发文和廖志均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周红军债转股作为股东参与公司,又因公司经营发生变更,作为广源公司股东被告陈发文承诺算清周红军的股金,并出具了借条,广源公司与股东之间相关联,导致广源公司与股东人格发生混同,广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发文作为广源公司发起人于2009年2月22日向原告周红军借款,2009年5月广源公司成立后,2009年9月16日以广源公司名义承诺用公司资产偿还原告周红军的借款。另外广源公司股东会议认可周红军为公司项目武当养身园房产开发作出了贡献。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本案中,被告廖荣胜虽不是广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廖荣胜与被告陈发文将被告广源公司的项目签字转让给邹品元,说明被告廖荣胜系被告广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在2011年5月-7月,被告廖荣胜转账支付周红军借给广源公司的110万元,因此,被告廖荣胜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借款事实上也被被告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广源公司的发起人陈发文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廖荣胜与公司相关联,因此,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广源公司发起人陈发文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廖荣胜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系原告周红军与被告陈发文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与广源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与事实不符。因此,针对原告周红军要求被告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针对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日,被告陈发文给原告周红军出具借条,保证230万元在2012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逾期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月息6分计算。原告周红军要求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日止,并按2.05%/月的四倍利率计算即160.3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有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对原告周红军的此项诉请,本院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酌情支持,即1533333.32元(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分段计息为383333.33元×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陈发文给原告周红军出具230万元并由担保人即被告廖荣胜签名的借条一份,故被告陈发文理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原告周红军借款230万元及利息。被告廖荣胜作为被告陈发文的担保人,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发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红军股权转让欠款230万元及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1533333.32元,被告廖荣胜、被告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2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交纳3000元),公告费计1380元,三项共计31500元,由原告周红军负担500元,被告陈发文、被告廖荣胜、被告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沈文国 审判员  计孝成 审判员  赵国铭

书记员: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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