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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湖北正路职业学校、广水市益众高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广水市人。
法定代理人:周应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广水市人,系周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厚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水市人,系周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栋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正路职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泽鸣(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水市人,该学校员工。
委托代理人:乐志略(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益众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佑祖,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肖永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水市人,该学校员工。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人湖北正路职业学校为与被上诉人广水市益众高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仁友及代理审判员朱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应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栋梁,上诉人湖北正路职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吴泽鸣、乐志略,被上诉人广水市益众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肖永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5月7日上午,我就读学的学校广水市益众高级中学组织拓展训练活动,由湖北正路职业学校具体组织实施过程中,学校教练操作不当,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我在训练中受伤,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
原审被告湖北正路职业学校辩称:周某某在广水市益众高级中学委托答辩人开展的拓展训练活动中,违反安全训练准则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在活动中,答辩人已完全履行了安全防护及管理义务,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广水市益众高级中学辩称:拓展训练活动属教学大纲中的项目,答辩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已将此次拓展训练活动委托给湖北正路职业学校开展,因此次活动发生的事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周某某就读的学校广水市益众高级中学组织拓展训练活动,广水市益众高级中学委托湖北正路职业学校具体组织实施该活动,当月7日上午,在进行此次拓展训练活动中的空中断桥项目(该活动是训练学生的胆量、意志力的项目)时,周某某佩戴安全绳完成空中通过器械后,在离地约3米高处在安全管理人员配合下解开安全绳,沿铁制阶梯下行到第三阶(约1米高)自行跳下接触硬质地面,导致右足受伤,随后被送往广水市阳光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4955.65元,同年6月24日再次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974.15元,其中农村合作基金补偿614元,个人支付的为360.15元,经随州市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因外伤致右足根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90日。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其应具有明辨风险并规避风险的能力,在拓展训练活动中的空中断桥项目完成后,没有按照安全活动规则沿铁制阶梯逐步下到地面,而是自行从第三阶跳下,导致受伤,对其自身的受伤负有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70%的经济损失。湖北正路职业学校是拓展训练活动的实施方,在拓展训练活动中的空中断桥项目实施过程中,并没有最大限度的尽到地面防护的安全管理义务,对周某某的受伤亦负有次要过错责任,应对周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广水市益众高级中学按照教育局规定委托湖北正路职业学校开展拓展训练活动,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周某某要求广水市益众高级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广水市阳光康复医院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对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315.80元,护理费3980元(90天×护理行业年平均收入26008元/360天-湖北正路职业学校已支付的2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由于周某某长期在城区接受教育并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标准计算,45812元(22906元×20年×10%),周某某受伤后因治疗影响学业和成绩,身体和精神上均遭受了一定的痛苦,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1907.80元,湖北正路职业学校承担30%的经济损失为18572.34元,剩余43335.46元经济损失由周某某自行承担,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即单方委托的鉴定费、营养费无法理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正路职业学校赔偿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8572.34元;二、驳回周某某对广水市益众高级中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周某某、湖北正路职业学校分别承担427元。
经审理查明:湖北正路职业学校组织的空中断桥拓展项目,按照空中断桥练习的规范要求,学生在上下空中断桥的训练中,应当全程系安全带,并由带班教官负责学生的纪律及检查学生安全带的穿戴情况。湖北正路职业学校向周某某支付了2500元的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某某受伤与湖北正路职业学校的教学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各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2、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湖北正路职业学校系合法成立的教育培训机构,其亦系广水市益众高级中学组织学生拓展训练活动的受委托方,系拓展训练活动组织的管理、实施者,负有管理和保护学生安全的义务。湖北正路职业学校在组织本次未成年人学生空中断桥训练活动时,未能按照空中断桥训练规范,要求学生全程系好安全带,未能对周某某尽到学生年龄、认知能力相应的管理及保护职责,采取保护的预防措施及管理的方式存在失职行为,故周某某的受伤与湖北正路职业学校的教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对周某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某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具有一定辨别事物的能力和自我安全保护的能力,其没有沿空中断桥的铁制阶梯逐步下到地面,而是自行从第三阶跳下导致受伤,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负有相应的责任。其次,周某某系广水市益众高级中学的在校学生,广水市益众高级中学对周某某负有法定的教育和管理的职能和义务。广水市益众高级中学委托具有教育培训资质的湖北正路职业学校组织拓展训练,其对外委托行为虽并无不当,但委托合同的双方系广水市益众高级中学与湖北正路职业学校,周某某仅为委托合同的服务对象,广水市益众高级中学作为拓展训练的委托方,亦应负有法律规定的监管、教育义务,在受委托人湖北正路职业学校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广水市益众高级中学亦应承担委托人行为的后果,即对周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故周某某及其监护人请求直接侵权责任人湖北正路职业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并请求广水市益众高级中学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其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属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周某某虽在本案中主张鉴定费1400元,但此鉴定系其单方委托,原审法院亦未采信该鉴定意见,故鉴定费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原审法院结合周某某受伤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害人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湖北正路职业学校上诉称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本院认为,周某某虽系农业户籍,但其随父母居住在广水市城区并在城区学习,其父母亦长期在广水市城区从事非农工作,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315.80元,护理费6501.99元(26008元/年÷36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59429.79元,湖北正路职业学校承担周某某经济损失为35657.87元(59429.79元×60%),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酌定),湖北正路职业学校实际应承担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0657.87元(35657.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剩余23771.92元(59429.79元×40%)的经济损失由周某某自行承担。上述赔偿周某某的经济损失执行时,还应扣减湖北正路职业学校已支付的2500元。
关于原审法院将湖北正路职业学校误写为广水市正路职业学校的问题,鉴于原审法院对诉讼主体认定存在错误,本院对主体认定错误的事实征询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再对主体认定错误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138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正路职业学校赔偿周某某的各项项经济损失40657.87元;垫付的2500元费用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周某某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三、广水市益众高级中学在40657.87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的第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周某某、湖北正路职业学校各自承担4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周某某、湖北正路职业学校各自承担4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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