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电话:17716554383。
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李芳,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惜缘花城小区底商亚某财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xxxx。
负责人:刘国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华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申请追加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满标、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8日9时30分,孙某某驾驶冀R×××××号轻型货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线梅地亚与行人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追加,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5778.0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孙某某辩称:事故车辆的司机是孙某某也是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我方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8800元以及急诊费用1831.57元,要求予以返还。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霸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40页)及费用清单一份(3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共住院36天;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8张,金额45344.85元;5、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6、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5800元;7、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女儿耿书仿,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3份,证明耿书仿月平均工资3400元;8、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金额840元;9、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220元。
原告周某某的赔偿清单:1、医疗费:45344.85元;2、误工费:60元×180天=10800元;3、护理费:3400元30天×60天=6800元;4、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6天=3600元;6、伤残赔偿金:11919元×14年×20%=33373.2元;7、鉴定费:58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840元;10、保全费:220元。共计115778.05元,其中包括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700元。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我司认可医疗费项下10000元;2、对于误工费周某某本人为1951年出生,已经66岁,我司不认可其误工费;3、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建议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4、营养费、伙补已经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限额;5、伤残鉴定书原告还应当提供智力评定表,以佐证伤残鉴定的真实性,我司同意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7、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连张,有异议,我司认可500元;9、保全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孙某某质证意见:1、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原告治疗高血压等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的医疗费;2、营养费、伙补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3、精神抚慰金要求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孙某某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3、保单1份;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1831.57元,证实孙某某垫付急诊费用,且该费用不包括在8800元范围内。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孙某某对该证据均无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9时30分,孙某某驾驶冀R×××××号轻型货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线梅地亚与行人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5344.85元(包括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700元)以及急诊费用1831.57元(为被告孙某某垫付),住院36天,经诊断为:脑挫伤(双额、右颞)、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高血压、硬膜下血肿(左额颞)。
伤者周某某为霸州市康仙庄乡大各庄村人,为农民。护理人员为其女儿耿书仿,系霸州市聚恒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
2017年12月14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鉴定人周某某伤后误工期考虑以90-180日、护理期考虑以30-50日、营养期考虑以30-60日为宜。鉴定费58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840元。
事故车辆的司机是孙某某,也是车主,该车在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护理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7176.42元,其中原告周某某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为8700元,被告孙某某认为是88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医疗费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为8700元以及急诊费用1831.57元,被告孙某某提出扣除原告治疗高血压等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的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指出具体的扣除项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院为及时恢复原告健康,应对原告原有疾病一并治疗,故对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支持为50天×50元天=2500元;4、误工费,原告为农民,主要经济来源为务农,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故对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酌情期支持为21987元÷365天×160天=9638元;5、护理费,结合伤情及鉴定,支持为3400元÷30天×60天=6800元;6、伤残赔偿金,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为11919元年×14年×20%=3337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为6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为800元;9、鉴定费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应由被告孙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扣除被告孙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531.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6611.2元,合计6661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9076.42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531.57元,赔偿金额为48544.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6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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