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雪颖、何卫永,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
法定代表人郝越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亮,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周素昉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天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夏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昉代理人徐雪颖、何卫永,被告新源天街委托代理人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原告周素昉以16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的新源天街商城商铺A区A区A31200、A31201、A31202、A31203号,并约定原告对商铺享有七年使用的权力。当天,原告周素昉向被告新源天街交付商铺购置款160000元。原告在庭审期间提出2015年4月底被告曾经向原告给付租金1000元,当庭提出租金减去1000元,改为两年租金47000元。2014年、2015年其他租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28日被告新源天街向原告在内的投资商户出具《新源天街关于商户投资返款的通知》承诺2014年10月30日前返还所有商户2014年度前已到期的投资收益。2014年11月26日被告新源天街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1月27日前一次性返还所有商户应付租金。
上述事实有《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委托保证函》、《新源天街关于商户投资返款的通知》、《还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源天街签订《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将其所认购的商铺租赁给被告新源天街公司,新源天街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并应承担迟延交付租金所应承担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享有上述商铺使用权至2030年,与该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给付租金的义务系连续行为,故对于被告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新源天街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素昉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返还原告周素昉位于新源天街商城A区A31200、A31201、A31202、A31203号商铺使用权。
二、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周素昉2014、2015年度的租金共计47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周素昉2016年度已实际使用商铺的租金(按照年租金总计24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元,由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审判员 夏 岩
书 记 员 苏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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