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盛某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解放社区工业园仓库F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公司经理。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现住宜都市(解放社区工业园仓库F3)。被告:姚春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现住宜都市(解放社区工业园仓库F3)。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4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龚某某、姚春琼因其经营的盛某兴业公司流动资金不足,于2013年2月至2017年7月分六次向原告累计借款890000元,约定月利率10‰。期间归还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84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从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尚欠利息42000元。被告姚春琼与龚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条上加盖了盛某兴业公司印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龚某某,实际由被告姚春琼经营,公司及龚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1、借款数额以被告罗春菊(姚春琼)出具借据的数额为准;2、原告于2017年7月5日从被告处拖走的货物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也未估价签字;3、关于债务,货物抵偿后应该有结余,要求原告将多余的货款返还给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春琼在经营盛某兴业公司过程中,以“罗春菊”的名义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分季度付息;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上述三次借款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时间。2013年6月1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5月19日的借条上均加盖了盛某兴业公司印章。2015年6月11日原告应被告姚春琼的要求给其借款150000元,通过银行卡予以转账,2017年7月5日给其借款40000元。被告姚春琼先后向原告累计借款890000元,期间归还5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截止2017年10月,尚欠借款本金840000元、利息42000元,本院在组织证据交换过程中,被告姚春琼予以认可。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宜昌市盛某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兴业公司”)、龚某某、姚春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为、被告盛某兴业公司、龚某某、姚春琼的诉讼代理人卞於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春琼向原告周某某累计借款890000元,偿还50000元后下欠借款本金840000元,截止2017年10月下欠利息42000元,姚春琼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龚某某与姚春琼系夫妻关系,盛某兴业公司为龚某某开办,实际由姚春琼经营,姚春琼所办理的借条上加盖了盛某兴业公司公章,且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龚某某与盛某兴业公司对所欠原告借款(包括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龚某某与盛某兴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春琼、龚某某、宜昌市盛某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合计8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10,由被告姚春琼、龚某某、宜昌市盛某兴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芝梅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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