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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曹某与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万宝山镇。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周某某、曹某与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5月31日的庭审中,原告周某某、曹某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25日的庭审中,原告周某某、曹某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其按揭贷款购买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东地明街曙光新城小区44号楼2单元1102室,建筑面积80.52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二原告。2016年1月24日,原告曹某支付被告30000元购房订金,2016年1月26日,二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79000元,2016年5月24日二原告偿还了诉争房屋全部剩余贷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被告均无故拖延。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承认周某某、曹某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但认为该协议现在不能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能否继续履行。
周某某、曹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条(2016年1月24日)、《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2016年1月26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借记卡明细(户名:曹某)、存款凭条3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3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加盖有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印章)等证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申请证人潘立磊到庭作证。
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朋友关系,均是房屋中介从业人员。2016年1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案涉房屋的合意,被告于当日收取了原告曹某交纳的购房订金30000元。2016年1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二原告,总价款为225000元,其中二原告先付房款78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剩余银行贷款117000元。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在未办完过户前二原告押被告20000元,在被告未结清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前二原告押被告10000元,合计暂扣房款3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收取了二原告交付的房款49000元,向二原告出具了收到房款79000元的收条,并将案涉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付二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案涉房屋钥匙交付给二原告,二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偿还房屋贷款2480元,于2016年3月23日偿还房屋贷款1240元,于2016年5月19日偿还房屋贷款1240元,于2016年5月24日偿还房屋贷款113617.98元。协议中约定暂扣的30000房款,二原告尚未交付被告。
为购买案涉房屋被告赵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办理了个人贷款,贷款总额为157000元,借款期限为180期。2014年5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出具案涉房屋贷款结清证明,证明案涉房屋贷款已于2016年5月24日结清。
二原告、被告在庭审中均称,案涉房屋现由张景波占有使用。被告称,因被告欠张景波的钱,与其签订了协议,被告当时以为签订的是借款和房屋租赁协议,后来才知道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协议,为了给二原告倒房子,被告在2016年3月从案涉房屋搬出,并通知了二原告,被告不清楚张景波是如何住进案涉房屋的。二原告称,接到被告搬出通知后,二原告就去过案涉房屋,中间还带客户看过房子,2016年6月二原告发现有人在网上出卖案涉房屋,去查看时,发现房屋门锁被换了,二原告当时还报警了。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在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调取了案涉房屋的房产档案情况,在本院调取了(2018)黑1004民初876号民事调解书。调取结果显示:
1.案涉房屋坐落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地明街北,纺织一路东,曙光新城一期44幢2单元021102号,房产图号为415-475-1/2-44-021102,建筑面积为84.38平方米。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与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约定房屋总金额为225681元,并于同日在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案涉房屋于2010年10月28日办理了预购房屋预告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赵某某。
2.原告张景波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张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景波主张:2016年3月15日,被告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纺织二路曙光新城小区44栋2单元1102室的房屋以6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在该案诉讼中,原告张景波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为60000元,装修款2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赵某某于2018年8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景波借款本金60000元,装修款20000元,共计8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张景波负担。2018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8)黑1004民初87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依二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黑1004民初83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日轮候查封了案涉房屋。2018年10月10日,牡丹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出具查询证明,证明本案的轮候查封已转变为正式查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2018年10月25日的庭审中,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本次庭审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周某某、曹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周某某、曹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到期义务,该《房屋买卖协议书》虽未约定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周某某、曹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赵某某履行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不能履行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原告尚未交付的购房款,因被告未在本案中主张,亦未提出反诉,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曹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某、曹某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地明街北,纺织一路东,曙光新城一期44幢2单元021102号房屋(房产图号为415-475-1/2-44-021102,建筑面积为84.38平方米)过户至原告周某某、曹某名下。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周某某、曹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67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申请费164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钝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人民陪审员 戴文有

书记员: 王梓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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