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粒。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武汉汇特尔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武汉汇特尔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91号(红梅大厦)A座1610室。
法定代表人:万军,武汉汇特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粒与被告周某、武汉汇特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武汉汇特尔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上加盖的“武汉汇特尔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案件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曾祥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井波、李芳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被告武汉汇特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2015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武汉汇特尔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系被告武汉汇特尔公司股东,2015年7月初,被告周某以公司缺少周转资金为由,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开口借款20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二个月,并称由被告武汉汇特尔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7月7日,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周某将写好的借条(借条上有被告武汉汇特尔公司在担保方盖章)交给原告,原告于次日通过工商银行刘家场支行将150万元转入被告周某账户。到期后,被告周某未按时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某催讨,其一直以暂无资金偿还为由拒付。
原告周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及被告周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武汉汇特尔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周某借款150万元及被告武汉汇特尔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进行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武汉汇特尔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及银行印鉴卡片。证明被告周某是被告武汉汇特尔公司股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汉汇特尔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6日,其自然人股东为万军、周某,万军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周某系公司监事。2015年7月7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周粒出具15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二个月,若到期未还清,每迟延一日按日0.1%支付违约金。被告周某在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在借条左下方担保方处加盖有“武汉汇特尔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万军印”。原告周粒于次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松滋市支行刘家场分理处将150万元转入被告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松滋支行个人账户内。到期后,被告周某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周粒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2015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武汉汇特尔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周粒借款150万元的借贷事实有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周某给原告周粒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武汉汇特尔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军章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即公司担保是否有效,应承担何种责任。首先,被告武汉汇特尔公司的担保无效。其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均应知悉。2.庭审中原告周粒本人陈述在整个借款过程中,被告武汉汇特尔公司未派其他人员参加,亦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周某代表公司为周某的此次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周粒也未向武汉汇特尔公司就其担保事宜予以核实,并且借款前周某也向周粒提交了被告武汉汇特尔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资料上对周某是公司股东、监事及所占股份比例有明确记载,且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据此也可认定原告对被告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明知的。其次,关于责任承担。原告周粒仅凭被告周某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被告武汉汇特尔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法人章的单方行为,就认为被告武汉汇特尔公司提供了担保而向被告周某提供高达150万元的借款,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对担保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经鉴定,借条上“武汉汇特尔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被告武汉汇特尔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中加盖的“武汉汇特尔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据此可认定被告武汉汇特尔公司在公司管理和印章使用方面存在漏洞,对担保无效具有相应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综合考虑原告周粒和被告武汉汇特尔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武汉汇特尔公司对被告周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返还原告周粒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5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被告武汉汇特尔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8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7880元,被告武汉汇特尔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曾祥全 审判员 田井波 审判员 李芳新
书记员: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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